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7,201006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為請求訴外人林茂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784-7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份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及請求被告乙○○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79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萬分之3347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將上揭2 筆土地辦理合併登記,並指定移轉與訴外人周賢豪、周美琳、周賢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計算式:31㎡×87,200+285 ㎡×112,000 ×3347/10000=13,386,82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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