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71,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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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為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生,迄被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僱傭關係時,其年齡約為四十六歲四個月,原告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此推算至原告任職至六十五歲強制退休時止之傭僱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約有十九年八個月,已逾十年,爰依上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每月薪資15,492元X12個月X10年=1,85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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