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73,201006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提出據以核定之標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