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補,94,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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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房屋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26號6樓建物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三、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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