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親,1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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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甲○○之女即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被告甲○○之女(即丁○○,民國99年1月21日生)為子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8 月31日結婚,於我國戶政機關與泰國政府皆有辦理婚登記,兩造因故於97年11月28日離婚,離婚後即分開居住,惟兩造未向泰國政府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於泰國仍有婚姻關係存續。

再原告於98年與被告丙○○同居,並於99年1 月22日產下被告甲○○之女即丁○○,依法律規定原告受孕日期為98年5月4日,當時原告已與被告丙○○同居,依此推斷被告甲○○之女即丁○○並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又原告因無法提出泰國單身證明,而無法辦理被告甲○○之女即丁○○之戶口登記,需經法院判決被告丙○○強制認領後,被告甲○○之女即丁○○始得報戶口,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女即丁○○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與請求被告丙○○應認領被告甲○○之女即丁○○為子女等語。

三、被告丙○○陳稱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血緣鑑定報告書與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血緣鑑定報告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實務上證實無法排除丙○○與丁○○的親子關係,丙○○與丁○○的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是上開證據所示,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女即丁○○係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等情,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認領被告甲○○之女即丁○○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

所謂受胎期間,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經查原告於99年1 月22日生下被告甲○○之女即丁○○,則原告受胎期間,為98年3 月26日至98年7 月25日,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97年11月28日離婚,顯見被告甲○○之女即丁○○,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法律並未推定被告甲○○之女即丁○○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換言之,本件原告主觀認定被告甲○○即丁○○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被告甲○○即丁○○並未受法律推定為被告乙○○之女,被告乙○○亦未主張被告甲○○即丁○○與其有親子關係存在,則被告甲○○即丁○○生父之身分並無不明確而致被告甲○○即丁○○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之女即丁○○並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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