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3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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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零壹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永仁,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丙○○,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丙○○遂於民國99年6 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88年12月24日發卡起至99年2 月14日(最後繳款日93年9 月29日)期間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40,636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70,181 元、利息及違約金為370,455 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另於延滯第一個月加計150 元、第二個月加計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則按月加計600 元之違約金。
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300 元,共計8,35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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