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6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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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曾銘泉.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 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甲○○(原名曾銘泉)於93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7 日起至100年5 月7 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4%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0.2%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原名曾銘泉)自94年7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屢向被告甲○○(原名曾銘泉)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乙○○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甲○○(原名曾銘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71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400 元,共計8,11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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