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8,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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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 告 富錦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受訴外人邱良弼委託,為其管理處分坐落臺北市○○區○○段第14767 號、第14768 號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詎被告以設置電表、蓄水池、管理員居住空間方式,自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1 月20日止,無權占用附圖所示A 、B 、C 部分。

被告無權占用前開部分,獲得相當於使用該部分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

按被告無權占用前開部分,獲得不當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980,000元【90000(元)*22(月)】。

爰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上開電表、蓄水池設置在附圖所示A 、B、C 部分內,惟該電表、蓄水池早在系爭房屋所在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該處,該處顯屬約定專用部分,原告購買時既已知悉,自當受該約定之拘束;

否認設置管理員居住空間占用附圖所示A 、B 、C 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受邱良弼委託,為其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並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二)附圖所示A 、B 、C 部分內設置電表、蓄水池。

四、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應先證明該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設置管理員居住空間方式占用系爭房屋乙節,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在卷為憑。

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參諸上開照片雖有衣櫥、桌子、椅子、電燈、衣架、雨傘等雜物,但尚無法遽認係被告或被告設置管理員居住空間。

則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設置電表、蓄水池方式占用系爭房屋乙情。

惟查,上開電表、蓄水池於系爭房屋所在大廈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該處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再查,系爭房屋所在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房屋座落:臺北市○○街即太平洋富錦園別墅…,包括陽台、走道、樓梯間、電梯間等分配範圍暨地下室(即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內有關水電機房等;

其他未分配出售之權利標的(如地下室及屋頂突出物)乙方得自由處分,如需雙方配合辦理產權登記時,甲方應切實履行」、第15條第2款約定:「…其餘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歸乙方所有,由乙方單獨使用,並得自由處分轉讓,但空襲時得提供作避難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二頁34、37)。

已徵系爭房屋所在大廈之建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建商雖保留地下室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已將系爭房屋內有關水電機房部分之所有權讓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而上開電表、蓄水池,解釋上既屬前述水電機房部分,則原告輾轉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屋,雖登記外觀上仍享有水電機房部分之所有權,實際上該部分所有權應為系爭房屋所在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享有,此對照參酌前開第1條第2款約定:「…如需雙方配合辦理產權登記時…」等語亦明。

則上開電表、蓄水池所在之水電機房實際所有權人既非原告,則原告主張因上開設置電表、蓄水池而受有損害,即屬無據,無法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8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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