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82,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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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三二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戊○○於86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
2,1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 月30日起至106 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0.9%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8.66% ),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戊○○又於86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用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7日起至91年11月17日止,利息按年息11%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戊○○自87年6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財產,於該院88年度執字第228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執行受償1,230,889元及至89年5 月25日止之利息,惟尚欠本金1,191,690 元及自89年5 月2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戊○○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被告丁○○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銀行營業執照、借據、約定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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