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089,201006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李建榮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謝雪子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4年6 月12日以訴外人李謝雪子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6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6 月12日起至104 年6 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泛亞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875%(即年息9.875%)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 769,494元,及自89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5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9 月1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經聲請拍賣抵押物未能拍定。
又李謝雪子已於85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李建榮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應由李建榮就繼承李謝雪子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再者,泛亞銀行於92年12月20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於94年7 月7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用商業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通用公司於95年7 月13日更名為嘉邁資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邁公司),嘉邁公司又於98年2 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於84年3 月28日向訴外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段6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50巷1-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辦妥移轉登記,被告甲○○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6 萬元向泛亞銀行借款196萬元,嗣被告甲○○解除買賣契約,於85年3 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經典公司,則被告甲○○向泛亞所為借款亦應由轉由經典公司承擔,被告甲○○從未自泛亞銀行取得款項,亦未繳納貸款本息,經典公司已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約有5 年6 個月,於89年8 月12日起始未繳納貸款本息,尚欠本金約176 萬元,迄89年8 月12日系爭房地被拍賣,被告甲○○均不知系爭貸款金額。
又被告李建榮長年在大陸,很少回台,故不及辦理拋棄繼承,僅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木民團85年度繼字第490 號函、士院木民明85年度繼字第414 號函、財政部92年12月30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寶華銀行讓渡書、民眾日報、台北市政府95年7 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580729500 號函、嘉邁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北門郵局第485 號存證信函、臺灣中區郵局第36支局第03064 號存證信函、李謝雪子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拍字第12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係以向泛亞銀行之借款,用以支付向經典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本件借款契約原存在於泛亞銀行與被告甲○○之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存在於經典公司與被告甲○○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甲○○不得以依買賣契約得對抗經典公司之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泛亞銀行。
本件被告甲○○抗辯已解除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回經典公司縱或屬實,然並未能舉證證明亦將本件借款契約移轉由經典公司承擔,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為擔保本件借款所設定最高限額236 萬元之抵押權,其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仍為被告甲○○,益見本件借款之債務人並未發生變更,被告甲○○仍為借款人,至經典公司縱有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亦不影響借款契約仍存在於被告甲○○與原告間之效力。
被告甲○○所借系爭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李謝雪子為其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李謝雪子業已死亡,除被告李建榮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被告李建榮應於繼承李雪子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