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31,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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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8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約定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正常履約期間免計付利息,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8 月17日止,按年息12%固定計算,按月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 月1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661,189 元。
又台北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同日更名為原告現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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