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41,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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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網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網路地產王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139號5樓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契約書第1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網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通公司)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4 日、同年2 月5 日、同年3 月5 日、同年3 月5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2,000,000 元、600,000 元、2,400,000 元,借款期間、利息、還款條件、加速條款均如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所示,詎被告網通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12月4 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暨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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