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55,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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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 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2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履行其債務,嗣被告於99年1 月21日合法提出異議致視同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 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 2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復於99年4 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11 元,及其中957,995 元部分自民國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其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為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千億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千億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6日邀同訴外人鄭俊義、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約定利息第1 期至第2 期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38% 機動計算,第3 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6.38%機動計算(現為7.41% ),按期於每月16日繳款,倘逾期未為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千億公司僅繳付本息至99年3 月16日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本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原告歷次定儲利率指數、放款繳息及結清紀錄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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