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59,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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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 計付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2 月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27,447 元(其中消費款506,188 元,利息45,774元,年費1,280 元,違約金74,205元),及自98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原告於98年9 月1 日受讓友邦公司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公告於網路電子畫面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友邦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移轉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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