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65,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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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特立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立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29日邀同訴外人蔣月芬、林光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訴外人特立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特立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訴外人特立公司於同年月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9年10 月30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145%機動計算(現為4.395% ) ,倘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兩造復於97年9 月9 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97年8 月30日起至98年7月30日,按月付息,自98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7 月30日止,共分36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詎特立公司自98年7月30日起即未還款,屢經催討未果,尚有1,853,325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對於前揭借款及保證之事實均不否認,惟以:真正借款人都找不到了,現在有工作但無力還款云云,資為置辨。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還款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均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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