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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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5.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為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0地號
  9. (二)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
  10.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可得移轉之容積」並非系爭契約之
  11.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713元及自97年7
  12. 二、被告則抗辯:
  13.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為台北市○○區○○段4小
  14. (二)被告確未就系爭土地領取政府機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且
  15. (三)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說明『都市計畫法
  16.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
  17.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20. (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及其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
  21. (三)又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曾合意以系
  22.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
  23. (五)原告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
  24. (六)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
  25.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26.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7.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19,713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6月19日具狀追加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713 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419,713元。

原告所為上述追加,為被告所未異議,且原告之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院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另一被告丁○○之訴訟,並經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同意在案,原告撤回對被告丁○○之請求,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亦在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0地號、面積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04600,及同小段500-2地號、面積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0分之204600之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暨其可得移轉之容積,乃授權由訴外人丁○○代理,並商得原告購買,兩造遂於97年6月1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應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需未經領取政府機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及協議價購,並約定買賣總價為2,419,713元,原告亦依約先後交付面額分別為725,914元、1,209,856元及483,943元,發票日期則分別為97年6月18日、97年7月3日及97年7月10日之支票3紙,以清償全部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並業由買賣兩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譚季沄。

惟嗣經訴外人譚季沄向臺北市政府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曾辦理公告徵收,且已依法補償,依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點第2款之規定,系爭土地非屬「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無法辦理容積移轉,則被告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暨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給付約定之違約金。

(二)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有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本買賣契約作廢‧‧‧」、第15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出售前乙方(被告)確未領取政府機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及協議價購問題‧‧‧,若因此造成甲方(原告)無法移轉則本約自動取消,乙方(被告)所收買賣價款全額返回甲方(原告)」,及第8條約定「若乙方(被告)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乙方(被告)除應將已收款項全數退還外,應另賠償甲方(原告)已支付同額之違約金作為補償。」

,惟由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譚季沄之查詢可知,臺北市政府為辦理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得否為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係採是否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為認定基準,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57年度「信義路4段工程」用地範圍內,曾辦理公告徵收,且已依法補償,則依前開認定基準,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5月18日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表單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0月28日北市都綜字第09837453200號函為證,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土地顯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且不具可得移轉之容積,自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款2,419,713元,暨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19,713元予原告。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可得移轉之容積」並非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且被告就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之目的為取得容積移轉之部分並不知悉,兩造亦未就此達成任何合意云云。

惟事實上兩造在簽訂系爭契約前即97年5月間,原告為土地開發之故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小段500-1地號等3筆土地,因而尋得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洽商土地買賣之事宜,同時表示購買上開3筆土地係為辦理容積移轉之用,並於97年5月8日委託訴外人甲○○○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上開3筆土地買賣之訂金,惟原告嗣後始查知坐落大安區○○段○○段500-1地號之土地係捷運穿越地,並已經被告領得捷運補償款,而不得辦理容積移轉,原告因而以此為由,向被告表明僅願購買其餘之2筆系爭土地,惟被告表示僅願就3筆土地一同出售,當次買賣乃因而解除,並由原告收回上開訂金,及至97年6月間才由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表示願意僅出售2筆系爭土地,雙方亦因此洽訂系爭契約,是由上開土地買賣之過程,足以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系爭土地容積之移轉,不可能毫不知情,且原告於系爭契約之議價洽商過程中,亦曾向被告表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容積移轉使用,另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土地需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未經領取政府機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及協議價購等,亦足以證明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應符合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4條所授權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劃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辦法第3點第2款所定之送出基地須為「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顯見系爭契約之簽訂係為作為容積移轉之用,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19,713元及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419,713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為台北市○○區○○段4小段500及500-2地號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可移轉之容積,按意思表示與動機應予區分,前者經表意行為為契約他方所知悉並因兩造合意而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份,後者則因未透過表意行為為契約他方所知悉並同意,而僅為單方主觀之認識與對契約效果之期待,基於誠信原則所示之「沒有任何人被要求受其所不知之前在條件所拘束」,動機並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份,亦不生任何契約上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不得以其拘束契約他方當事人。

系爭契約名為「土地買賣合約書」,前言稱「茲因後列土地買賣(土地明細如附件),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條款列如下以資信守:」、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本買賣標的物的產權…」、「本買賣標的物在未點交…」、「本買賣標的係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標的物出售前乙方確未領取政府機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及協議價購問題…」、「特約事項…本買賣標的物之分區須為都市○○○道路用地…」,依契約諸條文觀之,提及系爭契約買賣標的者,皆指系爭土地,而與原告所稱「可得移轉之容積」絲毫無涉,則即便原告主觀上就系爭契約就其於獲得「可得移轉之容積」有任何期待,然因原告就此部分並未透過表意行為使被告丙○○知悉,且被告丙○○亦未就此部分與原告達成任何合意,是「可得移轉之容積」僅為原告締約之動機,而未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份。

而系爭土地亦以完成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登記,原告並於產權移轉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給付尾款予被告,是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丙○○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依民法第227條、226條主張解除契約,顯不足採。

(二)被告確未就系爭土地領取政府機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且系爭土地業以移轉於甲方,並未違反兩造契約第15條。

按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買賣標的物出售前乙方確未領取政府機關發放之徵收補償金及協議價購問題(桃園縣市、台北縣永和市、汐止市新店市、三重市須有政府單位發出之無協議價購函文),若因此造成甲方無法移轉則本約自動取消,乙方所收買賣價款全額返回甲方。」

,經查,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四字第09732564400號函「…現存檔案內並無發給價購費等資料可稽,惟經本處查言周檔卷發現,本府57年為辦理「信義路四段工程」以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氏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張東華等5人公同共有重測前本市○○區○○段529-27地號土地,面積0.4751公頃(含重劃區面積O.1050公頃)依工務局核銷清冊記載該等地價補償實已付訖在案。

丙○○君所有持分於上開地號土地重測後買賣取得…」所示,被告丙○○確未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價購問題,且相關政府單位雖曾就系爭土地發給「地價補償費」,然從未就系爭土地發給「徵收補償金」。

又依上揭函文所示,領取「地價補償費」係為系爭土地前手張東華等5人,被告丙○○係於系爭土地重劃後方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而未就系爭土地領取任何補償費用。

次查,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原告需因被告丙○○領取政府機關而造成原告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構成違約行為,然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償費用已如上述,原告亦已完成系爭土地產權之登記,是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

(三)按內政部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說明『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

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而系爭土地業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97年7月18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09700420600 號函確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土地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疑。

公共設施用地與公共設施保留用地,為一上下位之概念,公共設施用地中,經內政部、臺北市政府歷年函釋補充下,先以經協議價購(93年5月17日內政部函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再以經核發領取補償費(98年2月2日臺北市政府函釋)者,非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認定,因解釋見解變更而有所不同。

按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下稱內政部93年函釋),其主旨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結論為已經協議價購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是以,經內政部93年5月17日之函釋,明確列舉公共設施用地已經協議價購者,非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至於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用者,並未排除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規定。

然就公共設施用地中,已領取補償費用者,可否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有確定函釋。

是故,台北市政府於98年2月2日函詢內政部,經內政部98年2月19日函覆,是故台北市政府依照該函釋意旨,於98年3月25日發函解釋,明確列舉經受領補償費者,非為公用設施保留地。

綜上所述,於98年3月25日臺北市府都綜字第09831643500號函,明確列舉已經領受補償費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前,系爭土地雖經核發領受補償費,仍為公用設施保留用地。

被告與原告於97年6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是以,於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依內政部93年函釋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俟經台北市政府以98年函釋明白排除已核發領取徵收補償費者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系爭土地始非為公共設施保留用地。

準此,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容積移轉聲請時,亦要求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人,需先查詢保留地是否已領取補償費,方可辦理容積移轉,易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中,區分為已領取補償費,及未領取補償費者,前者不可辦理容積移轉,後者仍得辦理容積移轉。

原告一再爭執被告明知為公共設施用地仍移轉於原告,該土地確為公共設施用地,然依內政部93年函釋之意旨,及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被告之結果,系爭土地於移轉於原告時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再者然被告於訂立契約時,曾交付分區使用證明與原告,原告已知該筆土地確為公共設施用地,方與被告簽訂契約,事後卻一再爭執系爭土地僅為公共設施用地,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辦理容積移轉。

然得否辦理容積移轉與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不同概念。

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時,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僅系因買賣土地前手張東華等於57年已領取徵收補償費,按前開臺北市審查許可條件,不得辦理容積移轉,至98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府都綜字第09831643500號函,明白列舉已核發領補償費者非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系爭土地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時,確曾詢問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確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契約約定移轉之,是故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於97年6月18日由訴外人丁○○代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出售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共2筆,約定買賣價金為2,41 9,713元,原告亦依約先後交付面額為725,914元、1,209,8 56元、483,943元,發票日期則分別為97年6月18日、97年7 月3日及97年7月10日之支票3紙,以清償全部之買賣價金, 系爭土地並業由買賣兩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譚季沄。

(2)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5月18日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 表單所載,系爭土地曾辦理公告徵收,已依法補償,但已 移轉第三人,未發現價購資料,預算編列年度及工程名稱 為57年信義路4段工程。

(3)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564 40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57年度辦理「信 義路4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現存檔案內並無發給價購費等 資料可稽,惟57年為辦理「信義路4段工程」以57年11月11 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張東華等5人公同共 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依工務局核銷清冊記載該等地價補 償費已付訖在案,被告所有持分係於系爭土地重測後買賣 取得,故所申請發給「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恕難照辦。

(4)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 地)。

(5)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7年7月18日北市稽大安增字 第09700420600號函所載,系爭土地經核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如經變更為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 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 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6)原告曾於97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欲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坐落同小段500-1地號等3筆土地,並於97年5月8日將面 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上開3筆土地買賣之訂 金,惟兩造嗣後合意解除該此交易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5月18日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表單、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0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25644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7年7月18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09700420600號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依據下述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及其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丁○○均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為供容積移轉之使用: (1)兩造曾於97年5月上旬就系爭土地及另1筆同地號500-1地號共計3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第一次買賣),嗣因其中同段500-1地號土地已經被告領取捷運穿越註記補償費,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並將定金10萬元支票返還之情,為兩造所未爭執。

(2)證人丁○○曾到庭證述,第一次買賣過程中,曾聽聞負責接洽之甲○○○及要作容積移轉,且原告於查明同段500-1地號土地是捷運穿越地,曾告知證人該土地不能作容積移轉,而後證人於97年6月主動與原告等聯繫,欲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而後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二次買賣),買賣契約價額比第一次高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上述言詞辯論期日,經證人丁○○與證人己○○對質,證人丁○○亦陳述簽訂系爭契約之前證人己○○曾詢問系爭土地有無領徵收補償款,且證人丁○○同意如果有領的話,願意退錢,且有提供身份證件供證人己○○去辦理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審酌,證人丁○○陳述其係都市計畫研究所碩士,工作內容與容積計算有關,且知道有關容積移轉事項(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內證詞),又第一次買賣當時,證人甲○○○經告知證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土地要作容積移轉使用,且因其中500-1地號土地不能做容積移轉,而解除契約,其後證人丁○○再度洽商原告購買其餘2筆土地,出售價格比第一次價格高,且證人己○○於第二次買賣簽約前曾詢問系爭土地有無領徵收補償款,證人丁○○同意如果有領的話,願意退錢,且有提供身份證件供證人己○○去辦理之事實,原告主張證人丁○○於第二次買賣進行當時應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容積移轉使用之主張,應為真實,否則何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比第一次買賣價格高,且何需再次詢問證人丁○○系爭土地有無領取徵收補償款。

(3)證人甲○○○戊○○○曾到庭證述就接洽系爭土地之買賣,曾與被告接觸,被告當時知道要做容積移轉使用,因為有很多人跟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審酌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在94年間買賣取得,而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無法作興建建物使用,有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據,被告仍購買之,顯見被告對於購買道路用地之目的、用途,有一定之認識;

又系爭土地於97年5月第一次買賣時,因地號500-1地號土地被告曾經領取捷運穿越註記補償費,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並將定金10萬元支票返還之情,已如前述;

被告更能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為供容積移轉使用;

故證人甲○○○戊○○○證詞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容積移轉使用之主張,應為真實。

(三)又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兩造就系爭契約,曾合意以系爭土地不能供作容積移轉使用,為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 (1)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第17條特約事項第2點:「本買賣標的物之分區須為都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徵購或未明文規定,否則甲方(即原告)有權取消本買賣契約,乙方(即被告)退還已收價款」,顯見兩造已明文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將來政府徵收之方式。

(2)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告之代理人丁○○曾陳明系爭土地未領取徵收補償款,如果有領,願意退錢之情,已如前述,丁○○並曾提供被告身份證件給原告之情,亦為證人丁○○所不爭執;

而證人丁○○所提供之被告身份證件,經訴外人郭丞豐以被告之代理人身份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發給系爭土地「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7年10月20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732564400號函覆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政府57年度辦理「信義路4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現存檔案內並無發給價購費等資料可稽,惟57年為辦理「信義路4段工程」以57年11月11日北市府民地四字第49630號公告徵收張東華等5人公同共有之重測前系爭土地,依工務局核銷清冊記載該等地價補償費已付訖在案,被告所有持分係於系爭土地重測後買賣取得,故所申請發給「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恕難照辦等語,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此外,則無其他更早之申請查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狀況之記錄存在,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未曾辦理徵收核發徵收補償款,尚未正式查詢主管機關,均屬未定,且被告係在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其僅能向原告之簽約代理人即證人己○○表明取得系爭土地後未曾就系爭土地領取徵收補償,但就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是否已經他人領取徵收補償,並不能確定,且被告及證人丁○○均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容積移轉使用,故證人丁○○方才同意提供被告身份證件予原告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未領取徵收補償之使用,且同意如果有領徵收補償,願意退錢;

故顯見系爭契約內容雖未明文約定,但兩造確曾合意系爭土地如曾領取徵收補償,以為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

(3)而依據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條規定,辦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顯見能辦理容積移轉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 ,必須為未徵收之土地。

因此,兩造既曾合意系爭土地如曾領取徵收補償,以為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又被告之簽約代理人丁○○並知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供容積移轉使用,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曾合意系爭土地不能供作容積移轉使用,為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

(四)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有所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既曾合意以系爭土地不能供作容積移轉使用,為契約失其效力之條件,顯見兩造間約定有解除條件,即以系爭土地不能供作容積移轉使用作為系爭契約失其效力之解除條件;

而依據上述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3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必須為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方能為容積移轉使用,而系爭土地確曾辦理公告徵收,已依法補償之事實,如不爭執事項所示,是系爭土地確已經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使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於上述條件成就時,向後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系爭契約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2,419,713元及自被告受領買賣價金尾款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2,419,713元。

然兩造既曾約定上述之解除條件,顯見系爭契約第8條非屬就系爭土地是否可供容積移轉使用部分為約定,故系爭土地雖經確認為無法供容積移轉使用,但並非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規範對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簽約當時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要與本件爭點即系爭土地是否可供容積移轉無涉,蓋公共設施保留地必須為未經徵收,方能為容積移轉使用,而系爭土地確曾辦理公告徵收,已依法補償,無法做容積移轉使用,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庸論述,在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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