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195,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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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貸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一、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25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5日起至99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年息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8% 機動計算(現為13.3% ),自92年7 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25日定額攤還本息,倘逾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嗣因富邦銀行於94 年1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並經經濟部於94年1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同意,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 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㈡被告則以:其被公司資遣後,迄今均無工作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被公司資遣後迄今無工作云云茲為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擔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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