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14,201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1,458 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6%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621,458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7 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 月29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利息依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3%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

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後竟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21,458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