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2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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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銘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36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宏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9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 月15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26% 浮動計息。

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宏銘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復於9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⑴70萬元⑵3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98年11月16日起至100 年11月16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26% 浮動計息。

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宏銘公司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9年4 月1 日,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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