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3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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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 修即林鈵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50號而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5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5 月26日止,共分84期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四個月內享有免息優惠,自93年10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額,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0期,利息按年息12% 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上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於93年12月25日後竟未依約繳款,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49,999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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