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52,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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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五巷一弄七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伍仟叁佰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一、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涉訟,其租賃事實發生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15 巷7 號3 樓,可認為被告因承租房屋而設定居所於該地,本院就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15 巷1 弄7 號3 樓E 房房屋內物品清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幾副原告新臺幣21,2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98年7 月起至清空物品,將房屋返還原告日止,每月以5,3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99年5 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15 巷1 弄7 號3 樓房屋內物品清空,將房屋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00元,並自民國99年6 月1 日起,以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99年6 月起至清空物品,將房屋返還原告日止,每月以5,3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及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11巷1 弄7 號3 樓房屋內5 間房間其中之一,租予被告使用,惟未簽訂租賃契約,由每月月初由被告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5,300 元,然被告自98年3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99年3 月23日以陳報狀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倘逾期即視為終止租賃關係,被告迄未給付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未支付之租金及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已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簿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本件被告自98年3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業經原告催告而仍拒不履行,積欠租金金額已達2 個月以上,租賃關係復經原告終止,被告又已遷移他處,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自98年3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乃於99年3 月23日以陳報狀催告被告給付租金,逾期即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為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租金74,200元,及自99年6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租約到期後之99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約定租金5,3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法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計算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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