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54,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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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詹華色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被 告 許碧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4 月間將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寄託予訴外人許世金(即被告父親)保管,嗣許世金於原告訴請其返還借款時死亡(96年11月25日),由其子女(含被告)依法承受訴訟,兩造旋於98年3 月3 日達成訴訟外和解,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以抵償許世金之借款(原證一),惟被告僅於98年4 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其後未再給付。

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101 年8 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以自殺要脅方出具系爭和解書,而出具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亦曾要求原告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訴訟。

此爭議已分別於98年6 月及10月經第二審及第三審定讞,法院均判決原告敗訴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和解書二紙(見本院卷第2至第3頁)。

㈡和解書上簽名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2 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聲明書等件為證,然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簽署之和解書是否受脅迫所為?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撤回訴訟而拒絕和解書之履行?㈢本件是否受臺灣高等法院既判力所及?㈣本件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告所簽署之和解書是否受脅迫所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固主張其所簽署之和解書係受原告脅迫所簽署,惟和解書上確有被告之簽名及手印,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和解書上載明:「許碧蕙將於98年4月15日起,每個月15日定期匯5萬元整至詹華色戶頭,以抵償其父許世金借債貳佰萬元整(民國85年左右),共40個月,截至101年8月15 日止」(見本院卷第2頁),足見兩造間對於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債務數額、還款方式等意思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且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受原告脅迫而簽署和解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受原告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主張其受脅迫簽署和解書,並據以主張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自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以原告未撤回訴訟而拒絕履行和解契約?⒈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7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4 月前有依和解契約付款予原告,惟原告竟未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返還寄託物訴訟,因此拒絕繼續給付云云,惟查本件並無民法第738條所列3 款得撤銷事由,且自上開和解契約內容觀之,亦未記載原告須於受領給付後撤回訴訟等情,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撤回訴訟拒絕履行和解契約。

㈢本件是否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裁定之既判力效力所及?⒈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27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確定裁定,兩造當事人分別為本件原告與許碧珍、許正昇、許碧玲、許碧蘭、許永明、許佑彰、許碧芬及本件被告,訴訟標的則為本件原告對訴外人許世金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間之和解契約請求權,是故上開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顯非同一,故被告辯稱本件受上開裁判既判力所及,為無理由。

㈣本件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⒈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和解契約被告本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50,000元,然被告於98年5月即未為給付,亦為其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尚未屆期之和解金額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尚未屆期之和解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㈡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

七、據上論結,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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