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60,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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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讚全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原住彰化.
人 155.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讚全國際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公司並未向管轄法院即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庭回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唯一股東丙○○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讚全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0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1年10月9日止,按機動利率計息,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讚全國際有限公司屆期未能清償,自98年10月9日起亦未還付本息,尚欠伊1,916,253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丙○○、丁○○為讚全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申請書、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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