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262,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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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870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25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12月21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89年3月7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項175,225元及自94年1月12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依民法第127條第1款規定代墊款項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原告請求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轉換同意書、客戶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71頁、第78頁至10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雖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而為獨立之請求,要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無涉,被告辯稱應適用短期時效消滅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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