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05,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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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八的三次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灣法式小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Lin 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2月19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化妝品、保養品、裝飾品等貨品,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均未給付貨款,至今尚有貨款共計新台幣2,020,302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確認書及發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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