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09,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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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原告會款、借款及應付貨款等,於民國75年8月31日經兩造結算後原告同意被告尚應清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並有書立借據1張,雖然借據上記載同意被告自77年8月31日起分期償還,但詳細還款期限或分期金額等並未約定,而迄今被告均未清償前開款項,為此依該借據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其從未向原告借款,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借據係經被告所簽名用印,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情屬實,因該借據係於75年8月31日所訂立,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465條規定,原告亦應就有確實交付借貸金額與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況且,依原告主張內容,被告至遲應自77年8月31日起對原告負清償責任,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此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款項共計1,000,000元,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為證,姑不論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前開款項之事實,亦否認有在該借據上簽名用印,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該借據所載款項者屬實,觀諸該借據上亦載明被告應自77年8月31日起分期償還,且原告復稱僅約定自該日期後被告始開始清償,並未就詳細分期時限、分期款數額若干等為約定,足見原告所主張之約定內容亦僅係原告同意被告得延緩自77年8月31日起始負清償責任,亦即原告依該借據對被告請求還款之權利,於約定期限即77年8月31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以該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論,迄原告99年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規定,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是原告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借據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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