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6,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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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規定甚明,是對經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

查被告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筌公司)業已於民國93年5 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19510號函為廢止登記,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有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有筌公司原有董事張勤、乙○○及胡樹斌3 人,其中張勤業於98年2 月17日死亡,胡樹斌部分則經本院於98年6 月9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23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有筌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98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審訴字第923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本件應以乙○○為清算人代表有筌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原登記為被告有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筌公司)之監察人,惟伊業於89年間以口頭向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張勤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故伊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經濟部仍登記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致雙方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但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甚明。

又按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於89年間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併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監察人之意,而被告有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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