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7,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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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
被 告 蘋果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2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0863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並未經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為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公司在清算期間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被告公司其餘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除原告外,原有丙○○、乙○○及李怡德3 人,惟李怡德前曾起訴確認其在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及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99年3月4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12號判決李怡德勝訴並確定在案,是本件應以丙○○、乙○○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當初就職於被告公司時,僅係一般職員,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永週要求伊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股東,惟伊實際上並未出資100 萬元,並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

伊於95年9 月辭職時,訴外人許永週同意伊退出名義股東並將辦理變更登記。

詎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發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以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伊始知被告並未塗銷伊為股東之登記,為此訴請確認伊在被告之出資額100 萬元及股東權利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之其餘股東即法定代理人丙○○則答辯略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

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惟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1年度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出資額100 萬元不存在,暨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利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

六、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有明文,原告既無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且被告若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股東名冊仍列原告為股東,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股東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出資額100 萬元及股東權利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將原告股東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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