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19,2010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7年2 月間,冒用訴外人梁鼎真之名義,及其另以訴外人陳淑玲名義加入伊所召集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24人,每會2 萬元,並於同年2 月及3 月標取互助會金共計746,300 元,而被告應付之97年7 月至99年1 月之死會錢則共計720,000 元。

另被告於97年5 月間冒用台豪旅行社之名義為會首,召集會員(含會首)共22人,每會為2 萬元,並邀伊加入,共收取會首期及97年6 月會金4萬元,以上合計76萬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伊5,000 元,尚餘755,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伊應給付原告755,000 元,伊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在伊刑事案件判刑部分入監執行完畢後再償還原告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因前開事實而被訴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