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23,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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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關係,詎另一被告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與被告丙○○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03號之居所,發生姦淫關係。

嗣被告丙○○屢以激烈手法致伊於97年7月29日同意協議離婚。

又被告丙○○在98年3月15日產下一女張子甯,經伊於同年5月間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二人確有姦淫行為致丙○○受胎產下一女之事實。

是被告二人之行為使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而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另伊於97年8月間與訴外人大和三井住友投資銀行簽訂工作合約,並自同年9月起進入該行香港分公司服務迄今,每月基本薪資為港幣6萬元。

且伊前於96年9月20日起服務於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每月基本薪資為港幣35,000元加房屋津貼2萬元。

是以伊之身分地位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新台幣300萬元並無過高之情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雖伊等於民國97年6月間某日有通(相)姦行為一次,惟於98年4月22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繫屬前,原告根本不知丙○○已自乙○○受胎並產下女嬰張子甯之事,自無從知悉該名女嬰之生父為乙○○,以及伊等所為通(相)姦行為。

因此,原告與丙○○於97年7月29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時,原告不知悉上情,自無受精神上痛苦可言。

而原告與丙○○離婚後,已不再具有配偶之身分關係,倘斯時始知上情,當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可能。

又丙○○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約僅十個月餘(96.9.12起至97.7.29止),其間,原告「因工作關係長期旅居海外」,足證二人共同生活之時間實甚為短暫,夫妻關係本即因聚少離多,而較為淡薄;

且原告知有本件事由,更係在與被告丙○○離婚已有一段時日之98年5月間,依常理,原告如有感離婚之陰霾,當亦隨著時日經過而遞減,是原告果因本件事由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恐亦較為輕微。

而原告前於97年5月間主動向丙○○所討結婚時所贈婚戒、手錶及手鍊等,並約定在兩週內返台與伊辦理離婚登記﹔又原告雖早在97年6月6日便已入境返臺,卻遲未返家而去向不明近一個月,丙○○始於同年7月4日向警方報請失蹤人口查尋,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與丙○○協議離婚,此更可推知原告早已對本段婚姻無心維繫,亦了無眷戀,是其因本件事由所受精神上痛苦,更屬有限。

另伊等於首次刑事案件偵查期日,便均已自白犯罪,且於受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後,更因深感悔悟而均未上訴,二人犯後態度自屬良善,理應酌減連帶賠償金額。

且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本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

而原告雖自稱其自97年8月起任職於(香港)大和三井住友投資銀行,基本月薪為港幣6萬元,惟斯時為丙○○與原告協議離婚後,非丙○○所得知悉,亦不應列入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6年9月12日結婚,在同年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而於97年7月29日協議離婚並為離婚登記(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7、8頁)。

⒉被告丙○○與被告乙○○於97年6月間某日晚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603號住處內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丙○○因此受孕,並於98年3月15日產下1女。

嗣於98年5月間,原告收受丙○○就該女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始知上情。

而該女嬰業經本院98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確認非原告之婚生女。

且被告二人之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5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見上開99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第9至11頁及本院卷第5頁)⒊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後始知悉被告二人前開通相姦行為。

(二)爭執部份: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原告就被告丙○○、被告乙○○二人之通相姦行為,有無受有精神上損害?⒉如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為3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惟同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顯見最高法院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通姦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亦即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

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相)姦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為通姦之配偶及與之相姦之第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參諸民法第195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在於:「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是本件被告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乙○○通姦之行為,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至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始行知悉配偶通姦,亦僅為發見期間在後,無礙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生活破壞之身分法益侵害結果,被告辯稱原告於離婚後才發現被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云云,要與前開判例意旨及本院析述不符,自不足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參。

本院審酌原告之加拿大多倫多大學部、美國南加州大學及中國上海交通大學EMBA之學歷,現任職大和三井住友投資銀行;

被告丙○○為美國紐約科技大學碩士,現無業及被告乙○○為日本東京齒科大學博士、牙醫師之學歷、身分、地位,有學歷證件在卷可稽,另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婚後聚少離多,婚姻關係本已不睦,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所附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又原告係於離婚後始為發現通姦行徑之受損程度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較為合理。

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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