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27,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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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28 號1 樓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地段401 建號(面積1,494.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萬分之125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40 萬元。
惟該共同使用部分原應登記於建號330 號之主建物下,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建檔時誤植而錯置於前揭33建號下,地政機關於94年2 月22日依法為更正登記,致原告買受之面積短少18.68 平方公尺(1,494.11x125/10000=18.68)。
被告所為給付與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請求賠償損害3,274,528 元(1,940 萬x18.68/110.67=3,274,5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被告之給付短少18.68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相當於部分之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1019200 號函、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98消官字第2032號協商消費者爭議案紀錄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屬實,亦有該所99年5月17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930896700 號函附卷足憑,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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