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28,2010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 萬元,約定自83年1 月5 日至103 年1 月5 日止分期清償,按月攤還部份本金及利息,利息均按年息9%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乙○○○繳納本息至88年4 月6 日,依約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經就擔保之抵押物拍賣取償後,被告尚欠本金2,672,571 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最近6 期繳息紀錄、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430 號通知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53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27,73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