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30,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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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郭薇儀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采圓顧問有限公司係以為未婚男女介紹、聯誼(即坊間所稱之「婚友社」)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公司,被告自民國93年9 月起於采圓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招攬未婚之會員並介紹未婚會員相互認識、或以電話訪問及招攬會員之事務;
而原告於93年1 月間為求認識結婚對象,遂付費成為采圓顧問有限公司之會員,並經采圓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訴外人游舒晴、林瑛慧、吳亭儀之介紹後認識被告。
詎被告明知其已於93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吳介華結婚,並無與原告交往或結婚之真意,而隱匿上開已婚之事實,另被告明知其未積欠采圓顧問有限公司任何款項,竟仍於93年11月間由游舒晴、林瑛慧及吳亭儀向原告表示,被告積欠采圓顧問有限公司結婚包套產品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要求原告代被告付款,否則原告無法和被告結婚等語,被告在與原告聯絡見面時亦配合默認上情,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基於為被告償還積欠采圓顧問有限公司債務之意,而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6 月10日止,陸續以信用卡刷卡簽帳方式給付共790,000元予采圓顧問有限公司,而財產權受侵害,受有同額之損害。
被告係與游舒晴、林瑛慧、吳亭儀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90,000 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對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無意見,但被告並未收取原告刷卡交付之金錢,僅係收受采圓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即一般侵權行為,其成立要件有:須有侵權之加害行為、須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須為不法、須被害人受有損害、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須有故意、加害人須有責任能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積欠采圓顧問有限公司任何款項,且並無與原告交往或結婚之真意,竟於93年11月間由游舒晴、林瑛慧及吳亭儀向原告表示,被告積欠采圓顧問有限公司結婚包套產品約一百多萬元,要求原告代被告付款,否則原告無法和被告結婚,被告並於與原告見面時亦配合默認上情,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至采圓顧問有限公司刷卡簽帳清償前開債務共79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7號被告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對無訛,有原告刷卡明細暨簽帳單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51號卷第46至53頁)。
又被告亦因上開行為而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93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綜此,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故意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共790,000 元;
因之,被告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結果,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四、次按,所謂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可分為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固然抗辯其並未收取原告刷卡交付之金錢等語;
然而,侵權行為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不以侵權行為人受有利益為要件,而係以被害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準此,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審究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間及該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
經查,原告係因游舒晴、林瑛慧及吳亭儀向原告表示,被告積欠采圓顧問有限公司款項,要求原告代被告付款,否則原告無法和被告結婚,且被告並在與原告見面時配合默認上情之情形下,方至采圓顧問有限公司刷卡簽帳,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施以詐術之加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既原告確因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790,000 元之損害,被告即應就其所為故意加害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因其未實際收受原告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金錢而受影響。
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再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0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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