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36,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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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礎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次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礎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6月6日經經濟部撤銷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胞姊曾雪芬於87、88年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公司董事徐立光,嗣因被告公司向保險公司融資之需,接受徐立光之託,前往保險公司體檢,惟委請曾雪芬前往體檢,惟曾雪芬身體狀況不佳,商請伊代表前往,伊遂將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透過曾雪芬交由徐立光辦理。

詎徐立光竟將伊所交付身份證件,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將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推選為董事。

直至96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始悉伊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旋即於96年8月15日對徐立光、徐敬文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徐立光雖經判決有罪,惟伊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實有起訴確認之必要。

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原告主張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故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並不存在,其與被告公司間亦不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90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002118650號函、財政部98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095309號、存摺節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書、協議書、刑事告訴狀及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證人曾雪芬證述:「因我身體不好,向經他們同意後,改請本件原告幫我去體檢,我才提供本件原告的資料給他們」、「原告不認識徐立光,也未曾去過礎立公司,根本未出資擔任該公司之股東,更不可能擔任董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復核與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42-46頁),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該公司股東及董事等語,自屬信而有徵。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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