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37,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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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梁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司執字第653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兩造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強制認領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惟伊業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期限給付各項金額,系爭和解筆錄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不得開始強制執行。

至被告所稱其已經伊之同意,先行代墊兩造所生之子梁彥之醫藥費,並認伊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匯款項係償還醫藥費乙節,為伊所不知悉,更未徵得伊之同意,被告無由將97年8月4日所匯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扶養費轉為醫藥費,更無從抗辯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雖於97年8月4日、同年12月5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4萬5000元,惟原告於強制認領事件審理中,已轉請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簡良夙律師表達其願意返還伊為梁彥所墊付之醫藥費1萬5000元,自不得事後主張97年8月4日之匯款係系爭和解筆錄之履行。

就97年5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共5期之6萬元扶養費,原告顯然短付1萬5000元。

伊以原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之理由,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條件已經成就,視為全部到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㈠被告於97年間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強制認領其所生之子梁彥,及請求給付扶養費(97年度親字第72號),訴訟進行期間,梁彥於97年7月15日因頭部外傷前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97年7月16日住院,97年7月22日出院,97年7月23日另因發燒而急診並住院治療,97年7月29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2-33頁附件一)。

嗣97年9月2日,兩造於桃園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4頁)。

㈡原告於97年8月4日及97年12月5日自其陽信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萬5000元及4萬5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4、37頁附件二、四)。

㈢被告主張其代墊梁彥醫藥費,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33895號支付命令,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98年度家小字第1號),嗣經本院於98年6月25日裁定駁回起訴。

㈣原告為履行桃園地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和解筆錄(即系爭和解筆錄),自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轉帳如下之金額予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16頁):①97年10月3日:8萬2000元;

②97年11月5日:8萬2000元;

③97年12月5日:10萬元;

④98年1月6日:1萬2000元;

⑤98年2月6日:1萬2000元;

⑥98年3月9日:1萬2000元。

⑦98年4月6日:1萬2000元;

⑧98年5月5日:1萬2000元。

⑨98年6月5日:1萬2000元;

⑩98年7月6日:1萬2000元。

⑪98年8月5日:1萬2000元;

⑫98年9月7日:1萬2000元。

⑬98年10月5日:1萬2000元;

⑭98年11月5日:1萬2000元;

⑮98年12月7日:1萬2000元;

⑯99年1月5日:1萬2000元。

㈤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

五、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期限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辯以9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之扶養費短付1萬5000元,未到期之扶養費已視為全部到期云云。

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給付9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之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視為全部到期之期限是否屆至?㈡被告得否據系爭和解筆錄開始強制執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併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亦足供參照。

經查:⒈被告雖陳稱透過其於強制認領事件所委任之簡良夙律師轉達梁彥住院需要醫藥費之訊息後,原告即於97年8月4日匯款1萬5000元,此款項顯係返還其所代墊之醫藥費云云,惟遭原告否認,證人簡良夙復僅證稱被告曾告知梁彥跌下樓之情,但不記得確切之時間,因原告經常出國,遂指示助理作為兩造溝通之橋樑,至於聯繫之內容,及匯款之原因,其個人則不清楚,也不記得助理曾否報告原告同意返還被告代墊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第77頁),原告是否同意返還被告代墊之醫藥費,顯然不明。

⒉證人簡良夙之助理廖嘉慧於97年7月31日將被告告知之銀行帳戶名稱與帳號(即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知予原告等情,固據證人簡良夙證述其卷宗資料有此記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然證人簡良夙另證稱被告於強制認領事件中,主要請求認領,其次為扶養費,依其卷宗資料,並無提及其他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並未指示證人簡良夙對原告為強制認領及扶養費以外之請求,既無其他請求,助理廖嘉慧當不致於為受任事務以外之工作。

又依廖嘉慧以鉛筆註記「其將帳戶以簡訊傳給甲○」之情而言,廖嘉慧顯會將其轉達返還醫藥費之意旨記載於通話記錄。

惟廖嘉慧未為轉達帳戶原因之註記,顯見此係基於扶養費之目的。

被告以「助理嗣後跟我說甲○會匯款進行」之詞,抗辯原告同意返還其所墊付之醫藥費云云,仍屬無據。

⒊另參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其代墊費用為由,檢附梁彥診斷證明書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促自第33895號支付命令之情,倘原告於97年8月4日匯付之1萬5000元係代墊醫藥費之返還,被告當無聲請支付命令之必要,由此更足證原告所稱其未於97年7、8月間同意返還醫藥費1萬5000元等語非虛。

⒋被告所為原告同意返還其所代墊之醫藥費之抗辯,既乏證據相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項抗辯即非有據,殊難採取,原告業已如期給付9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之扶養費,應堪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期限,其情形有二:一為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附有期限。

例如債務人應於某日為給付。

二為執行名義本身附有期限。

例如定有履行期間之判決(楊與齡編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修正版第123頁參照)。

被告以9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之扶養費共計6萬元,原告僅支付4萬5000元,不足1萬5000元為由,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期限均已屆至云云。

惟查:⒈細繹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被告(即本件原告)願自民國97年5月5日起至113年11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梁彥之扶養費新台幣一萬二仟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自97年10月5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雖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到期之加速約定,惟已明文自97年10月5日起,扶養費之履行期間顯自此時起算,亦即原告應自97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2000元之扶養費。

至9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止之扶養費,證人簡良夙既已證稱和解筆錄並無特別約定,兩造於試行和解時,並未特別提及此部分扶養費之給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可見此部分之扶養費之給付期間與97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之期間不同,非得混為一談。

被告以原告短付9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止之扶養費為由,抗辯被告之履行期限均已屆至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取。

況原告如期給付9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止之扶養費,已於前述(見前開五㈠),被告所云之短付即非可採,更無所謂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而喪失期限利益之可言。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附之期限顯未屆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所定之義務到期而聲請強制執行未屆期之扶養費。

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承前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後段附有履行期限,須待期限屆至始有執行力,執行法院理應依職權調查,尚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對於期限是否屆至有所爭執,亦應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另行訴請確認,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以,縱使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定之義務,仍應依聲明異議之途徑尋求救濟,其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3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仍有未合,殊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已如期給付97年5月5日至同年9月5日扶養費,但執行名義所附期限是否屆至為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屬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仍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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