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44,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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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豪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淨衛家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淨衛家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淨衛公司)於民國98年1月及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廚俱多批,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64,982元,被告淨衛公司並以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乙○○○所簽發、被告淨衛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貨款之給付,然上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其後被告淨衛公司雖有支付部分貨款,惟迄今仍積欠原告561,322元之貨款未為給付,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乙○○○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而被告淨衛公司為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1,322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別應收彙總表2張、統一發票3張、發貨單9張、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張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四款原規定「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該條款之規定,已於92年2月7日法律修正時予以刪除,是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已非屬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疇,原告於書狀中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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