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45,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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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29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二一七之二三地號土地及臺北縣瑞芳鎮○○○段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第217-23、21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伊與被告於民國71年2 月27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伊買受系爭土地,被告並指示伊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呂振群名下,伊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嗣被告誤以為伊有詐欺之虞,遂於74年間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經伊說明原委後,誤會冰釋,兩造旋於75年4 月23日就系爭土地買賣糾紛簽訂和解書,約定伊應於10個月內分10次攤還已收價金,並預先開立票據擔保付款,俟票據全部兌現時,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視為解除,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

㈢詎伊於83年8 月24日將應返還被告之買賣價金全數攤還完畢後,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和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瑞芳鎮○○○段217-23及217-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解決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而簽署和解書,被告承諾於原告返還買賣價金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原告已於83年8 月24日還清已收價金,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43頁),堪信為真。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甚明。

兩造為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協商解決之道,並簽立系爭和解書,足證兩造就該糾紛之解決,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

原告既已返還買賣價金,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所載,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701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50元
合 計 21,65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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