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377,2010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佑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乙事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亦有明文。

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之支票1紙向其借款為由,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2,500,000元,是原告之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事件,且原告所執支票上載明付款地為基隆市○○路21號,有該支票影本1份附卷可稽,本件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或主營業所在地復分別在基隆市及臺北市等處而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以本件前開支票付款地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即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意旨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