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4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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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董家均律師
甲○○
被 告 台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7年10月20日以建一字第87236317號函撤銷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

而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按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茲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於清算中以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丁○○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參與被告公司業務、財務相關會議決策事項,對被告公司因原董事張錫牙股份轉讓逾2 分之1 而補選原告為董事之事毫不知情,原告係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命原告清償被告公司滯欠之地價稅或據實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之命令,始知悉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原告須否履行股東、董事義務因此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及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董事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董事之一丙○○○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乙○○?就張錫牙將股份讓給乙○○之事是否清楚?)我在82年間入股成為股東,我不知道張錫牙將股份讓給乙○○之事,我本人沒有去過公司,我也不認識乙○○」、「(被告公司是否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沒有,只有在外面吃過一次飯,當天就只有吃飯,只有提到要蓋溫泉飯店,到場的人大概十幾個人,有些也不是股東,有哪些人我也不知道」、「(84年5 月18日被告公司曾經召開會議?)沒有,沒有什麼通知,也沒有什麼會議,據我所知,根本從來沒有開過會議」等語屬實,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明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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