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488,201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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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5.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6. 貳、實體事項:
  7.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訴外人蔡紹緯於民國97年4月間死亡,原告蔡宗儒、蔡侑
  9. (二)否則,如前述,被告既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將屬約定善
  10. (三)關於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之數額,除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
  11. (四)並聲明:
  12.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3. 二、被告則抗辯以:
  14. (一)訴外人蔡紹緯生前於87年間即與原告鄭翠雲離婚,其債務
  15. (二)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所指之收入款項,係指以訴外人蔡紹緯
  16. (三)被告蔡美玲另抗辯以:
  17.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18.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之父即訴外人蔡紹緯,為被告陳秋月
  20. (二)訴外人蔡紹緯於97年4月1日死亡後,兩造曾共同洽商處理
  21. (三)被告蔡美珮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
  22.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善後收入總額(下稱系爭協議款
  23. (五)原告鄭翠雲曾以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之法定代理人地位,
  24. 四、而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
  25.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26.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27.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共
  28.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29.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30.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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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88號
原 告 蔡宗儒
蔡侑蓮
兼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鄭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陳秋月
蔡美珮
蔡美玲
蔡哲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翠雲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柒元、給付原告蔡宗儒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蔡侑蓮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原告鄭翠雲負擔二十五分之ㄧ,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三。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鄭翠雲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告蔡宗儒以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原告蔡侑蓮以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陳秋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秋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壹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壹佰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鄭翠雲、蔡宗儒、蔡侑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鄭翠雲新台幣(下同)1,777,5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蔡宗儒1,365,147元、連帶給付原告蔡侑蓮1,116,83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僅主張基於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或主張終止兩造間委任關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關於二請求係基於何類訴之合併關係為請求,尚未具體指明,嗣於民國99年8月3日其等具狀更正法律上陳述,先位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先位訴之聲明則如前述,備位則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原告如前述金額,因此僅係更正確認上開二請求依據之順序,備位聲明亦係就起訴時訴之聲明所列連帶請求方式,予以減縮明確為共同給付之請求,此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⑵再原告起訴時尚列有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蔡美玲返還各該原告名義之帳戶存摺暨印鑑章共3份,因被告蔡美玲起訴後已予返還,原告於99年8月3日具狀減縮不再為此訴之聲明第2項之情求,以原告此請求同係基於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⑶又原告於100年3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就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分別擴張請求被告連帶或共同給付原告鄭翠雲1,497,531元、給付原告蔡宗儒1,586,870元、給付原告蔡侑蓮1,371,17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規定仍應准許之。

⑷原告復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將原告蔡宗儒、蔡侑蓮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再減縮為1,456,794元、1,241,1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⑸原告於100年8月10日再次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擴張請求被告連帶、共同給付原告鄭翠雲1,505,604元、原告蔡宗儒1,496,234元、原告蔡侑蓮1,279,32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之。

二、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本件原告蔡宗儒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中之98年11月25日已成年,並據以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紹緯於民國 97年4月間死亡,原告蔡宗儒、蔡侑蓮為訴外人蔡紹緯與原告鄭翠雲之子女,被告陳秋月為訴外人蔡紹緯之母,被告蔡哲安、蔡美玲、蔡美珮則係訴外人蔡紹緯之兄、姐。

因原告等人突遭此變故,故將訴外人蔡紹緯之身後事委由被告蔡哲安、蔡美玲、蔡美珮等人代為處理,原告等並與被告蔡哲安、蔡美珮、蔡美玲等人約定,因訴外人蔡紹緯死亡而可獲得之所有款項,包括其所有財產、存款、奠儀、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給付等,於償還訴外人蔡紹緯生前積欠之債務後,剩餘款項則作為訴外人蔡紹緯父、母之扶養費,及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之教育與生活費用,雙方為此於97年4月9日簽署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下稱系爭協議),按約在約定善後收入總額扣除支出總額後,剩餘總額即應存放入以被告蔡美珮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再依約定分配方式予以支出領用,而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依約即簽署保險理賠申請書,並將存摺、印鑑交予被告蔡美玲,委由其代為領取受益人為原告2人之如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另原告鄭翠雲亦委請被告蔡美玲領取如附表編號所示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再訴外人蔡紹緯生前服務之海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ECC公司)所給付原告蔡宗儒、蔡侑蓮2人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亦係由被告蔡美玲領取之。

詎被告領取原告為受益人之上開款項後,非惟拒絕交付系爭協議書與原告,在本件起訴前亦拒絕交還原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等,關於約定處理之善後收入、奠儀、喪葬費用支出狀況,及訴外人蔡紹瑋遺留之財物、銀行存摺等物品,均未見被告按約提供明細表等資料與原告結算,致原告對訴外人蔡紹緯死亡後之財務狀況全無所悉,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陸續清查,並發覺以被告陳秋月為受益人之如附表編號⒒所示新光人壽公司保險理賠金,如附表編號⒍所示訴外人蔡紹瑋投保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均未按約存入系爭專戶,前經原告發函詢問時,被告陳秋月之回函甚且否認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託管情形,聲稱如附表編號⒒保險理賠金為其所支配使用者,可見被告陳秋月有據為己有之意,甚且,被告蔡美玲更擅自將如附表編號⒑原告鄭翠雲為受益人之保險金部分款項據為己有,僅將部分餘款交付被告蔡美珮,被告陳秋月容任被告蔡美玲剋扣款項之行為,其餘被告蔡美珮、蔡哲安亦依被告陳秋月之指示,擅自違反系爭協議約定而將款項交由被告陳秋月支配使用,均未善盡管理責任,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否則,如前述,被告既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將屬約定善後剩餘總額之附表編號⒍、⒒款項放入系爭專戶內,又容任被告蔡美玲剋扣如附表編號⒑之部分款項,亦未提供約定結算資料與原告,均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依原告指示辦理委任事務,雙方之信賴關係應已喪失,原告已於9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於98年1月20日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等將相關文件及款項交還予原告,因系爭協議契約已終止,被告取得之前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且由被告均有參與系爭協議書所涉事務之處理,其等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共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另被告蔡美玲雖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仍受有原告交付之金錢,仍屬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利益與原告。

(三)關於被告應賠償或返還之數額,除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所示款項為原告按約所提出者外,另就如附表編號⒍、⒏至⒒所示者(其中編號⒑該筆,被告蔡美玲僅提出其中538,080元保險金)均應計入約定之善後收入總額,因原告於98年1月20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契約,關於約定支出同意結算至98年1月底止共計1,138,855元,斯時之剩餘款應尚有6,379,679元,再以原告3人與被告陳秋月各按按約應提出收入所占總收入比例計算結果,原告鄭翠雲所占比例為23.6%(1,777,500/7,518,534=23.6%),原告蔡宗儒為32%(其中附表編號⒍款項以1/2計,另如附表編號⒏、⒐所示奠儀、慰問金款項則同意以1/3計)、原告蔡侑蓮為28.6%(其中附表編號⒍款項以1/2計,另如附表編號⒏、⒐所示奠儀、慰問金款項同意以1/3計),依各該比例計算結果,在系爭協議終止後,原告分別可取回之數額為原告鄭翠雲1,505,604元、原告蔡宗儒2,041,497元、原告蔡侑蓮1,824,588元,因被告在98年1月系爭協議終止後仍有繼續支付原告蔡宗儒、蔡侑蓮每月生活費、學雜費等,迄100年8月共計給付1,090,527元,扣除此數額平分後屬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已各獲部分返還者,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得分別請求返還1,496,234元、1,279,324元。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陳秋月、蔡美珮、蔡美玲、蔡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翠雲1,505,604元;

被告陳秋月、蔡美珮、蔡美玲、蔡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宗儒1,496,234元;

被告陳秋月、蔡美珮、蔡美玲、蔡哲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侑蓮1,279,324元,及均自98年1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秋月、蔡美珮、蔡美玲、蔡哲安應給付原告鄭翠雲1,505,604元;

被告陳秋月、蔡美珮、蔡美玲、蔡哲安應給付原告蔡宗儒1,496,234元;

被告陳秋月、蔡美珮、蔡美玲、蔡哲安應給付原告蔡侑蓮1,279,324元,並均自98年1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⒈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即可知應作為約定善後收入之保險理賠金,只須被保險人為蔡紹緯即應列入,要保人、受益人為何人名義並不限,且原告鄭翠雲係按約方提出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保險金,被告蔡美玲按約亦不能自行扣除部分款項,原告鄭翠雲否認當初曾同意被告蔡美玲扣款,更否認被告蔡美玲有代原告鄭翠雲支付保險費、貸款利息或償還貸款等情形。

⒉被告蔡哲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秉公處理,其明知被告蔡美玲擅自剋扣如附表編號⒑該筆新光人壽公司理賠金部分款項,亦知被告陳秋月未依系爭協議提出如附表編號⒒款項,均未追討且將協議事宜均交由被告陳秋月處理,而被告蔡美珮按約則應照被告蔡哲安指示管理,其卻逾越協議書授權而交由被告陳秋月處理,又未催請被告蔡美玲、陳秋月如數提出附表編號⒑、⒒所示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蔡哲安、蔡美珮自應與被告蔡美玲、陳秋月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訴外人蔡紹緯生前於87年間即與原告鄭翠雲離婚,其債務之返還、找尋工作、維持生計、罹癌後之照護及死亡時後事之處理,均由被告等協助處理,系爭協議書立之緣由,係為處理訴外人蔡紹緯死亡後之後事及照顧遺屬,由家族共同同意將其遺產作為供養訴外人蔡紹緯之父母及子女所用,系爭協議為被告陳秋月與原告簽定,被告蔡美珮、蔡哲安僅為系爭協議之見證人,並非簽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被告蔡美玲更未參與系爭協議,故被告蔡哲安、蔡美珮、蔡美玲與系爭協議內容並無關係,亦未涉入款項支配使用之事項,未無實際管理訴外人蔡紹緯之遺產,對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所指之收入款項,係指以訴外人蔡紹緯任職公司為其所投保中國人壽醫療、死亡保險之給付,在協議後被告蔡哲安尚另要求被告蔡美玲將其他關於訴外人蔡紹緯之保險給付亦納入,被告蔡美玲思及亡弟遺願,才就1,777,500元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部分於計算多年來為訴外人蔡紹緯及原告等人所代繳款等後,匯入538,080元做為協議款項,斯時原告鄭翠雲尚且寫信向被告蔡美玲表達謝意,被告陳秋月在簽立系爭協議後迄今仍有按約給付訴外人蔡紹緯遺屬即原告蔡宗儒、蔡侑蓮每月生活費用、學費等,並未違反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之目的係為持續照護訴外人蔡紹緯之繼承人,亦不得任意終止。

(三)被告蔡美玲另抗辯以:⒈關於新光人壽公司保險金部分,其中保單號碼AGH0000000號者(保險金500,000元),實係被告蔡美玲借用訴外人蔡紹偉名義為要保人、借用原告鄭翠雲名義為受益人所購買,實質上之保單所有人應為被告蔡美玲,被告蔡美玲自無將保險金提出作為協議款項之必要。

⒉另原告鄭翠雲為被保險人之RY035502、RA385672、6CA43020、GA731426、GG605960號保單,及以原告蔡宗儒為被保險人之1AA635775、CEAA5952、2QA2 4363號保單,以原告蔡侑蓮為被保險人之1AA64808、MMA87715號保單之保險費,均是由被告蔡美玲以自己之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帳號或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李宏治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 00000000 帳號及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開立支票給付保險費。

而原告鄭翠雲以ATB0000000號保單質借之貸款及利息,亦曾由訴外人蔡美玲代為清償,故相關存摺、印章、密碼早於88年間即由原告鄭翠雲交由被告蔡美玲處理,被告蔡美玲應有實質之權利。

又被告蔡美玲為訴外人蔡紹緯投保,而由被告陳秋月為受益人之保險金,亦不應納入系爭協議之收入款,被告蔡美玲實無任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之情事。

若被告蔡美玲須返還款項與原告,被告亦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將請求原告返還被告蔡美玲為原告及訴外人蔡紹緯代墊之保險費與之抵銷,且有部分款項是在處理保險金時就已經扣除,餘款部分則主張在本件為抵銷;

備位部分則主張是被告蔡美玲與蔡紹緯間有無因管理之關係,而原告三人因繼承而需負返還責任。

因之,關於返還金額之計算,應以訴外人蔡紹偉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理賠金共7,518,534元,扣除系爭協議終止前已執行之金額2,714,242元,再扣除被告蔡美玲為原告家庭規劃及代墊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與利息共2, 708,021元,再扣除保險受益人為被告林秋月依照系爭協議所約定30 %之比例可分配剩餘款項部分,以及原告鄭翠雲所積欠之160,000元,及被告蔡美玲代原告鄭翠雲償還52,000元保單貸款,並扣除被告蔡美玲為原告作保險計畫與代墊保險費之款項所應給付與被告蔡美玲之酬勞671,53 9元,系爭協議所剩餘收入款共為1,212,732元。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之父即訴外人蔡紹緯,為被告陳秋月之子,被告蔡哲安、蔡美玲、蔡美珮則為訴外人蔡紹緯之兄、姐、妹。

(二)訴外人蔡紹緯於97年4月1日死亡後,兩造曾共同洽商處理訴外人蔡紹緯之身後事,並因此經原告3人與被告陳秋月、蔡哲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三)被告蔡美珮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在玉山銀行五股分行開立戶名蔡美珮、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善後收入總額(下稱系爭協議款),有包含如附表編號⒈至⒌、⒎所示撫恤金及保險金,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並將各該款項所匯入之其等所開立郵局存摺、印鑑章均交付被告蔡美玲,委託其辦理各該款項領取事宜。

(五)原告鄭翠雲曾以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於9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原證5)送達被告蔡哲安、蔡美珮、蔡美玲,表示其等有未依系爭協議履行之情形,催請其等於98年1月20日前備妥相關文件、款項明細等以供終止系爭協議契約之用。

上情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蔡紹緯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為:⑴先位之訴部分,系爭款項有無遭被告陳秋月故意不法據為己有之情形?被告蔡美玲未將如附表編號⒑所示款項中之1,239, 420元(1,777,500元-538,080元=1,239,420元,下稱系爭差額款),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之一部分,是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餘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是否負有制止上開行為之義務,其等未予制止行為,是否係與被告陳秋月、蔡美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若干?⑵備位之訴部分,除被告陳秋月外,各該被告是否均為締結系爭協議書者?各該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若認有,原告所為前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各該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分別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數額各若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論如下:

(一)關於先位之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各該被告應依此規定對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無非係基於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所交付處理之系爭款項,有遭被告陳秋月據為己有,如附表編號⒑原告鄭翠雲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款項亦有部分遭被告蔡美玲擅自據為己有,被告蔡哲安、蔡美珮則依被告陳秋月指示而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容任上開行為,謂各該被告有對其等為侵權行為,原告自應先就各該被告有前述行為一事負舉證責任。

然查:⒈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陳秋月有侵占系爭協議款之故意不法行為:⑴原告雖稱被告陳秋月就其等於97年12月29日之存證信函,於98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時,既表示否認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託管情事,及稱系爭協議款為其所支配使用者,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原證4),謂被告陳秋月應有侵占系爭協議款之意,但觀諸被告陳秋月前開回函之意旨,所說明其支配使用、扣抵之對象為「費用」而非收入,與其在98年1月間之存證信函(被證1)內容相互對照,其主要係在說明有處理訴外人蔡紹緯生前諸多費用、債務之意,其接續否認有託管之意,以系爭協議確無託管之文字,復有約定被告陳秋月、訴外人蔡汝禎亦獲分配剩餘款之內容,被告陳秋月認其並非受原告之託保管相關款項,亦屬其基於自身對系爭協議書要旨之認知,表達與原告前開存證信函相反意見而已,參酌被告陳秋月在98年1月間之回函(被證1)中,繼之又說明若原告鄭翠雲堅持先行清償自己名義之新光人公司貸款,其亦會指示子女給付,已難憑前開存證信函之片斷文字,即遽認被告陳秋月確有排除原告得獲分配系爭協議款餘款之權益,而圖將系爭協議款據為私有之意。

⑵況且,原告亦自認在其等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後,迄本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間,被告陳秋月仍有按約持續給付原告蔡宗儒、蔡侑蓮約定獲分配款,更堪認被告陳秋月前開表示並非基於侵占之意或有何據為己用之行為,至於系爭協議款餘款,縱有編號⒒所示款項未經被告陳秋月按約定方式提出保管之問題,要屬被告陳秋月或其餘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此仍與被告陳秋月排除原告可獲分配款項權利而據為己有之情形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蔡美玲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人,自難認其未將附表編號⒑所示款項全額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占原告之財產: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美玲有與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已為被告蔡美玲否認,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至9行及最末之立協議書人欄,均未見被告蔡美玲之簽名,所約定款項結算、保管、分配等事務,並未見有何與被告蔡美玲相涉者,被告蔡美玲辯稱其並無為原告鄭翠雲將附表編號⒑所示款項全數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一部分之義務,應為有據。

⑵其次,關於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保險金是否屬於系爭協議款之一部分者,被告蔡美玲雖否認之,但其亦稱嗣後確將其中538,080元又匯入系爭專戶中,並有該專戶存摺明細節本影本(被證16)1份為憑,縱然其辯稱此僅係應被告蔡哲安之請所匯入,若非其與被告蔡哲安均認為該保險金屬於系爭協議款,以其辯稱與原告鄭翠雲間有多筆墊款待結算之狀況,被告蔡美玲當無仍匯入扣除系爭差額款後之此筆數額之理,被告蔡美玲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⑶然而,關於此保險金應按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出一事,以此筆款項持有人既為原告鄭翠雲,本應由原告鄭翠雲處理之,以前述被告蔡美玲並非系爭協議書締結者,此本與被告蔡美玲無涉,由原告鄭翠雲並不爭執除授權被告蔡美玲代理申辦領取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保險金,且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為清償該筆保險金所簽發支票,經兌領存入之原告鄭翠雲名義帳戶存摺、印鑑章,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均由被告蔡美玲持有等事實,顯然原告鄭翠雲非惟有委請被告蔡美玲代為申領該筆保險金,並有將領得之款項亦交由被告蔡美玲保管之意,否則其自無須將入款帳戶存摺、印鑑章一併交付被告蔡美玲之理,顯然被告蔡美玲係基於原告鄭翠雲另行委託之故,方代為處理此筆保險金事宜,並非被告蔡美玲為履行系爭協議之問題,亦即被告蔡美玲嗣後將部分保險金538,080元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一事,應屬被告蔡美玲為原告鄭翠雲所辦理,原告鄭翠雲既自認此筆保險金應作為系爭協議款一部分,被告蔡美玲提出此筆款項一事,亦未違背原告鄭翠雲之本意。

⑷至於被告蔡美玲卻未將系爭差額款一併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之部分,被告蔡美玲則辯稱係因先扣除其與原告鄭翠雲間之前代墊保費、貸款等之數額所致,則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鄭翠雲將此保險金委由被告蔡美玲處理之約定內容,是否併有被告蔡美玲所辯稱同時可供被告蔡美玲結算其等間債務糾葛之問題,或僅授權其代為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

而查,被告蔡美玲就所辯稱之前有代原告鄭翠雲及其監護之原告蔡宗儒、蔡侑蓮3人代墊保費、貸款利息等一事,有提出原告3人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被告蔡美玲及其配偶李宏治名義之支票帳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比對原告3人所繳納之保費,亦確有使用原告蔡美玲支票兌付之情形,雖原告否認目前尚有積欠被告蔡美玲前述款項之情形,並未見其等提出任何清償證明,加之原告鄭翠雲亦不爭執被告蔡美玲前曾有代其清償保單借款,僅又稱嗣後有清償被告蔡美玲(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情仍可見原告鄭翠雲與被告蔡美玲間,確有由被告蔡美玲代墊款項之情事,則原告鄭翠雲斯時是否併有提供保險金以供結算其等間帳務之目的,方有將存放保險金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亦交付予被告蔡美玲之意,即非無可能;

抑有進者,若如原告鄭翠雲所主張斯時委託被告蔡美玲辦理者,僅限於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一途,考諸其與訴外人蔡紹緯已離婚多年,訴外人蔡紹緯死亡後其本負有獨立扶養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之義務,而依系爭協議書揭示之目的,所收取系爭協議款除支應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之扶養費外,另外所支應者均為與其無涉之訴外人蔡紹緯之後事花費及訴外人蔡紹緯父母之扶養費,剩餘款項原告鄭翠雲又絲毫無獲分配之權利,其應無全數提出自己為受益人而可單獨領取之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保險金,以作為系爭協議款之必要,在前述其與被告蔡美玲間又另有債務糾葛待結算之情形下,其基於另有債務糾葛之考量而同意將保險金一併交由被告蔡美玲處理,實較有可能,被告蔡美玲前開所辯,應非虛妄。

因之,原告鄭翠雲交付該筆保險金與被告蔡美玲後,被告蔡美玲僅代被告鄭翠雲提出其中538,080元作為系爭協議款,系爭差額款則仍保留未予提出,應屬其與原告鄭翠雲間另有約定之問題,在原告鄭翠雲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蔡美玲間爭執款項均已結算清償之情況下,被告蔡美玲因而未返還系爭差額款,亦屬其等間債務待結算之糾葛,尚無從徒憑被告蔡美玲未將系爭差額款提出存入系爭專戶,即得謂被告蔡美玲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原告鄭翠雲有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之數額,亦應僅以實際存入之538,080元計算,要無令被告陳秋月負責與其無關之原告鄭翠雲與被告蔡美玲債務糾葛問題。



⒊進而,既難認被告陳秋月、蔡美玲有何侵占各該款項之行為,自亦難認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有與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⑴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陳秋月、蔡美玲有何侵占各該款項之行為,縱使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有原告所主張配合或容任被告陳秋月違約、被告蔡美玲未全數提出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保險金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所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⑵況且,被告蔡哲安、蔡美珮亦否認有依被告陳秋月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陳秋月使用,或容任被告陳秋月、蔡美玲剋扣前述款項之情形,且如附表編號⒒之保險金受益人既為被告陳秋月,被告陳秋月因而先領取該筆保險金一事,並非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所得置問,以系爭協議書第10行復僅記載其上簽名人(含原告3人及被告陳秋月、蔡汝禎)均同意授權被告蔡哲安處理訴外人蔡紹瑋善後事宜,被告蔡哲安所負責之善後事宜是否包含須負責實際取得系爭款項並將餘款存入系爭專戶內,以原告所述領取保險金所簽署申請書等資料嗣後均係交付被告蔡美玲處理之情狀,顯然被告蔡哲安並未經手各該款項,再衡諸被告陳秋月為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母親,被告陳秋月亦未必將該筆款項處理使用情形悉數告知被告蔡哲安、蔡美珮,則縱使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未積極促請其母即被告陳秋月按約交出如附表編號⒒所示保險金一事,至多亦僅屬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問題,此違約行為究與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有無同意或參與被告陳秋月支配使用該筆款項者尚有間,原告既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有何知情並參與被告陳秋月支用該款項之行為,另如前述附表編號⒑所示款項,亦因涉及原告鄭翠雲與被告蔡美玲間另有債務糾葛,亦非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所得知悉,原告謂被告蔡哲安、蔡美珮有與被告陳秋月或蔡美玲共同侵占各該款項之行為,應與其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洵非有據。

(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⒈除被告陳秋月外,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蔡哲安、蔡美珮、蔡美玲有與其等合意締結系爭協議契約: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哲安、蔡美珮、蔡美玲有與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已為各該被告否認,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至9行及最末之立協議書人欄,亦僅見預先繕打原告蔡宗儒、蔡侑蓮、被告陳秋月、訴外人蔡汝禎(即被告陳秋月之配偶)之姓名,及「蔡宗儒及蔡侑蓮法定監護人」之字樣,再由原告蔡宗儒、蔡侑蓮、鄭翠雲、被告陳秋月分別在其等後方姓名簽名(關於訴外人蔡汝禎則由被告陳秋月以代理人名義簽名),被告蔡哲安在每頁最下方簽名,被告蔡美玲、蔡美珮則均未在其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可按,由系爭協議書預先繕打之內容,斯時擬互相合意成立系爭協議契約者,顯然僅有原告蔡宗儒、蔡侑蓮、鄭翠雲、被告陳秋月、訴外人蔡汝禎,並未包括被告蔡哲安、蔡美珮、蔡美玲3人。

⑵其次,經細繹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約定內容,係在處理原告3人及被告陳秋月應提出其等得取得之系爭協議款,及經支應訴外人蔡紹緯喪葬、生前債務等花費後,結餘款則約定供其等分配作為日後生活費用,由款項收入之來源、嗣後有獲分配權利者,均為原告3人及被告陳秋月,與被告蔡哲安、蔡美珮均無涉,顯然因系爭協議之成立而利害攸關者,僅為原告3人及被告陳秋月。

因之,被告蔡哲安雖有在系爭協議書2頁之最下方簽名,以其與該契約主要約定內容無關,約款中有涉及被告蔡哲安者,亦僅見第10行揭示說明原告蔡宗儒、蔡侑蓮、被告陳秋月、訴外人蔡汝禎同意授權委由被告蔡哲安處理訴外人蔡紹緯善後事宜之意旨,以訴外人蔡紹緯死亡後本有相關殯葬、遺物整理等事務待辦,該段文字由立協議書人授權被告蔡哲安處理善後事宜之真意,除有關清償喪葬費、訴外人蔡紹緯生前所負債務等支出行為者外,若併包含系爭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所欲處理款項收取、保管及後續分配等事務,且被告蔡哲安負有為各該授權人監督、履行款項收取、保管、分配等受任人義務,何以竟未將被告蔡哲安亦列入立協議書人,即有悖常理,加之該協議書內容中,續有就約定款項結算、保管、分配等進一步為具體約定,但各該事務均無由被告蔡哲安負責之約定,至多被告蔡哲安僅有經原告3人及被告陳秋月授權而可取得款項運用結算資料之可能,或立於第三者地位代立協議人檢視支出單據是否合理之權限,再衡酌嗣後相關款項之保管、運用、分配事務,依原告之主張實際上亦均屬被告陳秋月所為,被告蔡哲安並無得為支配管理之權限,益見被告蔡哲安所辯稱其斯時僅係立於第三者地位而為見證簽名,並不包含為原告監督系爭協議款之收取、保管、分配等義務,應較可採。

⑶又關於被告蔡美珮部分,系爭協議書第4、5點固有約定被告蔡美珮應負責開立帳戶存放系爭協議款餘款,及被告蔡美珮應於每年11月底前將帳戶款項運用支出情形做成書面發送與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及蔡哲安,各該約定內容亦屬就系爭協議款餘款之保管方式,簽約人均同意存放入被告蔡美珮名義所開立帳戶,及請被告蔡美珮負責製作款項運用支出之書面資料,惟其上並無被告蔡美珮之簽名,則被告蔡美珮對系爭專戶內款項是否同意負責系爭協議款之收取、分配事宜,即難憑認,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立協議書人狀況,與其等對立而合致達成締約意思表示者既為被告陳秋月,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及被告陳秋月在前述存證信函所提及之內容,後續系爭協議款項相關分配撥款事宜,實際上亦均由被告陳秋月決定,均可見被告陳秋月締約時,應係指定以被告蔡美珮擔任其履行輔助人之意,代為開立專戶以供被告陳秋月存放系爭協議款,及負責為被告陳秋月製作帳款結算資料,被告陳秋月僅係在約款載明而徵得原告之同意,尚難認被告蔡美珮斯時有締結系爭協議書之行為。

⑷至於被告蔡美玲並未與原告締結系爭協議契約,已見前述,原告謂其對原告負有按系爭協議契約履行之責任,自屬無稽。

⒉被告陳秋月確有未將如附表編號⒍、⒒所示保險金存放入系爭專戶內,亦未按第5點約定指示被告蔡美珮製作結算資料,均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據以終止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被告陳秋月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系爭協議款餘款之責任,其餘被告則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⑴關於附表編號⒒所示保險金部分,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善後收入總額之定義,既包含保險理賠、醫療理賠金、慰問金、喪葬補助金及奠儀金,被告雖辯稱並不包含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者,由系爭協議並無任何特定投保之保險公司或為限制等內容,甚且被告亦自承有將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保險人為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之部分保險金538,080元亦計入收入來源之狀況,均難認此筆保險金不在約定之系爭協議款來源,再參為此筆保險金受益人之被告陳秋月,後續復有獲分配結餘款之權利,但原告蔡宗儒、蔡侑蓮斯時並未成年或與其同住,與原告鄭翠雲均對其或訴外人蔡汝禎不負法定扶養義務,益見以訴外人蔡紹緯為被保險人、被告陳秋月為受益人之此筆保險金,當無排除在系爭協議款來源之理,被告上開辯稱,不足信取。

進而,被告陳秋月既不爭執確未將此筆保險金計入系爭協議款範圍,更未將之按約存放入系爭專戶中,其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⑵關於附表編號⒍所示保險金部分,該筆醫療保險業經指定受益人為原告蔡宗儒,有新光人壽回函所附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以此又為醫療保險理賠金之性質,觀之被告所指稱訴外人蔡紹煒生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含看護、膳食、雜支等)復僅為191,799元,足見此筆保險理賠金確有結餘且應屬系爭協議款之一部分,被告所辯稱系爭協議款並不包含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金者,為無理由,亦見前述,則依被告陳秋月所提出結算之收入項目中,並未見有計入此筆保險金,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專戶明細表內容,復未見有此筆款項匯入,有被告製作之明細表及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陳秋月未指示被告蔡美珮予以計入,自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

⑶關於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約定,被告陳秋月應指示被告蔡美珮於每年11月底製作結算資料一事,被告並不爭執確未按約辦理,其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亦明確。

⑷進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於各自提出系爭協議款存放入由被告陳秋月負責支配之系爭專戶部分,類似消費寄託之性質,且由被告陳秋月個人之如附表編號⒒所示保險金,若有依約存入,與原告3人提供之款項在共同存入後,即處於混合保管狀態,亦可見原告3人實寓有同意被告陳秋月可透過向被告蔡美珮借名設立帳戶而實質上取得原告3人所交付金錢所有權,此部分應類似混藏寄託性質而有民法第603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陳秋月須負責處理分配款之部分,則類似委任契約之性質,惟由其等約定各自獲分配之比例而論,因原告3人與被告陳秋月或訴外人蔡汝禎彼此間並無互負法定扶養義務,性質上則屬互有贈與之關係,且該贈與物即金錢完成移轉之時間,應在脫離消費寄託關係而實際交付原告3人或被告陳秋月、訴外人蔡汝禎時始完成,則無論依民法第597條、第549條第1項或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3人應得隨時終止各該消費寄託、委任契約或撤銷未移轉部分之贈與契約,由被告陳秋月前述違約情事,復均涉及原告3人同意締約前之信賴關係,原告因喪失信賴而不得已主張終止系爭協議約定,應為有據。

另原告復主張被告陳秋月同意由被告蔡美玲剋扣如附表編號⒑所示系爭差額款者,亦屬違約者,如前述,此要屬原告鄭翠雲與被告蔡美玲間另有約定之糾葛,尚難認與被告陳秋月相涉,被告陳秋月就此自無違約可言,亦予指明。

⑸因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已於97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將於98年1月20日終止系爭協議契約者,有其等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憑,且雖然原告僅將該存證信函寄送與被告蔡美珮、蔡美玲、蔡哲安,並未直接寄送與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被告陳秋月,有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記載可明,但參之被告陳秋月於98年1月22日有以存證信函說明回覆原告前開函文之意旨,足見於98年1月22日前被告陳秋月當已知悉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份(被證1)附卷可稽,則系爭協議契約至遲於98年1月22日時即因原告3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被告陳秋月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陳秋月嗣後仍持有系爭協議款餘款,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其自應對原告3人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⑹至於其餘被告部分,如前述,自難認其等有按約負責保管或支配系爭協議款之情形,被告陳秋月之支配使用行為,其等亦無何權限參與或取得系爭協議款之可能,其等至多僅係受被告陳秋月委託或指示代為處理,原告主張其等有與被告陳秋月有共同保管支用系爭協議款而受有利益,謂其等應與被告陳秋月共同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乏依據。

另原告鄭翠雲復主張被告蔡美玲就系爭差額款亦屬不當得利者,如前述,既堪認被告蔡美玲係基於與原告鄭翠雲間另有約定而取得系爭差額款,在其等間之結算約定關係尚未消滅前,即無從謂被告蔡美玲持有系爭差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鄭翠雲此部分主張,仍無依據。

⒊系爭協議契約經原告於98年1月22日終止後,經結算被告陳秋月仍持有而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分別為應返還原告鄭翠雲440,487元、返還原告蔡宗儒2,377,431元、返還蔡侑蓮1,357,515元:⑴首先,關於實際上為被告陳秋月持有而應計入系爭協議款者,應包含附表編號⒈至9、⒒所示款項總額,及編號⒑部分由原告鄭翠雲委請被告蔡美玲所實際提出之538,030 元,以上共計6,279,114元(445,760+900,000+249,927 +1,528,408+47,799+992,885+253,000+81,000+136,000+1,777,500+1,106,255=6,279,114)。

⑵關於系爭協議終止前已支出之金額,如前述系爭協議契約至遲於98年1月22日時即因原告3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送達被告陳秋月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復對被告所提出自系爭協議簽立後迄98年1月底所支出費用數額不爭執,故結算至98年1月22日止,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且經實際支用之款項計為1,118,855元。

至於被告將98年1月23日方支付與被告陳秋月、訴外人蔡汝禎,及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之約定生活費各40,017元、90,017元,亦計入實際經支用之範圍,因系爭協議在前一日即行終止,此部分款項本不應計入,惟原告陳稱同意將98年1月份按約應給付被告陳秋月、訴外人蔡汝禎之20,000元仍予列入,是按約已支出之總額共計為1,138,855元。

又關於原告蔡宗儒、蔡侑蓮所取得98年1月23日之款項,則屬部分清償被告陳秋月應返還不當得利款之性質,亦予指明。

綜上所述,迄系爭協議經原告終止前,系爭協議款餘款共計為5,140,259元(6,279,114元-1,138,855元=5,140,259元)。

⑶關於被告陳秋月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款即前述餘款之內容,原告主張依其等各自提出作為系爭協議款所占比例分別計算,應屬合理。

又如附表編號⒍所示醫療保險金,雖然受益人為原告蔡宗儒而應由其單獨取得,但其既自稱願與原告蔡侑蓮平均分配該筆保險金,自得依其等內部之約定計算。

是以,原告鄭翠雲所提出數額為538,080元,原告蔡宗儒所提出數額為2,407,723元(222,880+450,000+124,964+764,204+23,899+496,443+253,000+27,000+45,333=2,407,723),原告蔡侑蓮所提出數額為2,154,722元(222,880+450,000+124,963+764,204+23,900+496,442+27,000+45,333=2,154,722),以此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分別為原告鄭翠雲440,487元、原告蔡宗儒1,971,030元、蔡侑蓮1,763,916元(計算式詳如後附)。

惟被告陳秋月自98年1月起迄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0年8月間,仍有陸續給付原告蔡宗儒、蔡侑蓮2人共計1,090,527元,原告蔡宗儒、蔡侑蓮並稱彼此間各以1/2計算已獲清償之數額,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亦即被告陳秋月迄今已有返還部分不當得利款各545,263元、545,264元,經扣除後被告陳秋月尚應返還原告蔡宗儒者為1,425,767元(1,971,030元-545,263元=1,425,767元),應返還原告蔡侑蓮1,218,652元(1,763,916-545,264元=1,218,652元)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各該原告之部分,並無理由,其等備位基於終止系爭協議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秋月返還原告鄭翠雲440,487元、返還原告蔡宗儒1,425,767元、返還原告蔡侑蓮1,218, 652元,及均自其等催告被告陳秋月翌日即98年1月23日起(原告雖主張自98年1月21日起算,惟其等催告知通知僅堪認至遲於98年1月22日始送達被告陳秋月,已見前述)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逾前開數額及利息,及對其餘被告蔡哲安、蔡美玲、蔡美珮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一、附表:(即系爭協議第1款所約定之系爭協議款項目,以下共計6,279,114元)
⒈撫恤金445,760元--各有222,880元匯入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名義之帳戶內)。
⒉中國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計900,000元--分別匯入受益人即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名義之帳戶各450,000元,以上參見原證8。
⒊中國人壽公司身故及住院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計249,927元--各匯入受益人即原告蔡宗儒名義帳戶124,964 元(51,44 5+73,519 =124,964),原告蔡侑蓮名義帳戶為124,963元(51,444+73519= 124,963),以上參見原證9。
⒋中國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金(保單號碼:T85A002221),1,528,408元--匯入受益人即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名義帳戶各764,204元,以上參見原證1、2。
⒌中國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金(保單號碼:T85A002221)共47,799元--分別匯入受益人即原告蔡宗儒名義帳戶23,899元、原告蔡侑蓮名義帳戶23,900元,以上參見原證10。
⒍新光人壽公司3份保單之醫療保險金(保單號碼GH588139、JQA05426、6A324706)60,800元、331,645元、600,440元,以上共計992,885元,各該保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各為訴外人蔡紹瑋、蔡宗儒,本屬由原告蔡宗儒取得之款項,上開款項並經訴外人新光人壽公司於97年4月8日撥入訴外人蔡紹瑋名義之郵局帳戶內,以上參見新光人壽回函所載,但其在本件已稱願與原告蔡侑蓮平均分配該筆保險金,自得依其等內部之約定計算,亦即原告蔡宗儒提出496,443元、原告蔡侑蓮提出496,442元。
⒎新光人壽醫療保險金253,000元,匯入受益人原告蔡宗儒名義之帳戶內,以上參見原證11。
⒏奠儀計81,000元,原告主張以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及被告陳秋月各提出1/3(即各為27,000元)作為協議款來源之計算(參見原告100年8月10日準備五狀第2頁)依據,應屬合理。
⒐OECC給付之慰問金二筆(36,000元,100,000元)共計136,000元,原告主張以原告蔡宗儒、蔡侑蓮及被告陳秋月各提出1/3(即各為45,333、45,333,45,334元)作為協議款來源之計算(參見原告100年8月10日準備五狀第2頁)依據,應屬合理。
⒑新光人壽公司2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TB553697、GH588139)共1,777,500元(已扣除各該保單貸款之欠款暨利息),各該保約之被保險人為蔡紹瑋、受益人為原告鄭翠雲,以上參見原證3,惟實際上有提出之數額僅為538,080元。
⒒新光人壽公司2份保單之身故保險金(保單號碼JQA05426 、6A324706、IMAC1434)201,951元、401,701元、502,603 元,以上共計1,106,255元,各該保約之被保險人為蔡紹瑋,受益人則為被告陳秋月,以上參見新光人壽公司回函。
二、計算式:(均四捨五入)
⒈原告鄭翠雲部分:餘款5,140,259元×其個人提出款所占比例538,080/6,279,114元=440,487元。
⒉原告蔡宗儒部分:餘款5,140,259元×其個人提出款所占比例2,407,723/6,279,114元=1,971,030元。
⒊原告蔡侑蓮部分:餘款5,140,259元×其個人提出款所占比例2,154,722/6,279,114元=1,763,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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