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528,2011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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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嘉興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詹明森
訴訟代理人 尤偉峰
被 告 詹雅晴
詹淑美
詹賴望月
詹國星
詹國政
詹國忠
詹佩勳
詹茜茹
詹碧玉
詹惠如
詹琇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巿萬華區○○段○○段二五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為零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詹明森以新臺幣拾玖萬零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詹明森拆屋還地。

嗣於民國99年9 月2 日具狀追加被告詹雅晴、詹淑美、詹賴望月、詹國星、詹國政、詹國忠、詹佩勳、詹茜茹、詹碧玉、詹惠如、詹琇珺,訴請其拆屋還地(見本院卷㈠第31頁)。

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詹雅晴、詹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北巿萬華區○○段○ ○段264 、265 、257 、25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華區○○段○○段4-52、4-53、4-65、4-66地號土地,其上建有地上九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62號、64號之建物,原告及其家人五位均為起造人之一,原告則登記為臺北巿峨嵋街62之1號4樓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即臺北市○○街6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257、258地號土地上加蓋屋頂、大型煙窗、排風管、冷氣外機、冷卻槽、加裝鐵窗、隔板、墊高土地高達一尺及不明工程等違章建築,將法定空地作為餐廳廚房使用。

而原告為系爭258、2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證物7之複丈成果圖加註「本建物與福星段4小段258地號共用法定空地」等語可知,系爭257地號上法定空地為全體建物所有人之共用法定空地,雖原告非系爭257地號之所有權人,亦得請求被告拆除,故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及系爭257地號共用法定空地之使用人地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1. 被告詹明森、詹雅晴、詹淑美、詹賴望月、詹國星、詹國政、詹國忠、詹佩勳、詹茜茹、詹碧玉、詹惠如、詹琇珺等,應將座落臺北巿萬華區○○段○○段257、258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共37.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詹明森則以:對於佔用系爭258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將會自行拆除。

惟佔用系爭257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係其繼承取得該地時,其上已有加蓋,且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其使用該加蓋部分。

況請求被告拆除佔用部分之建物,僅係原告個人之主張,並不足以代表全體共有人之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詹賴望月、詹國星、詹國政、詹國忠、詹佩勳、詹茜茹、詹碧玉、詹惠如、詹琇珺則以:渠等從未佔用系爭257、258 地號土地,佔用之建物亦非渠等所建造。

而對於被告詹明森將自行拆除佔用系爭258地號土地部分之建物,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詹雅晴、詹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臺北巿萬華區○○段○ ○段264 、265 、257 、25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城中區○地段○ ○段4-52、4-53、4-66、4-65地號土地,其上建有地上9 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62號、64號之建物;

原告為該建物起造人之一。

(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第92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

(二)臺北市○○區○○段4小段2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同段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同段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及其上同段1764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64號,均為被告詹明森、詹雅晴、詹淑美、詹賴望月、詹國星、詹國政、詹國忠、詹佩勳、詹茜茹、詹碧玉、詹惠如、詹琇珺公同共有。

(本卷院一第41頁至第58頁)

(三)原告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25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及同段2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35000,併其上同段17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62之1號4樓房屋,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人。

(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系爭257地號土地部分?1.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是此物上請求權,其請求權人須為失去占有之所有人,故須所有人始得成為該條請求權行使之主體。

查原告並非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其所不爭,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5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洵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依系爭257地號共用法定空地之使用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返還占用部分云云,雖提出原證7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以其上載有「本建物與福星段4小段258地號共用法定空地」等語為據。

惟按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是系爭257號地號土地縱屬法定空地,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亦僅屬被告就系爭257號地號土地受有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且應保留為空地之公法上限制而已,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喪失其對於法定空地之管領權限,更非由公法上主管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管領權。

又法定空地,依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固屬建築基地之一部,而其留設亦為建築許可之條件。

然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係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以增進房屋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

是法定空地之留設及使用之限制,僅係公法上就土地使用之管制,原告即使因法令對於法定空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享受生活上之便利,亦僅屬反射之利益而已,並無私法上之使用權,或因而得以排除他人所有權之行使。

是以,原告並未就法定空地取得所有權,自難主張取得使用法定空地之合法權源或得以排除他人所有權之行使。

反之,被告始係系爭2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資(見本卷院一第51頁至第5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257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占用該空地業已妨害其對於該土地之使用云云,更屬無稽。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258地號土地部分?1.原告係系爭25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頁),應堪認定。

而被告詹明森、詹雅晴、詹淑美、詹賴望月、詹國星、詹國政、詹國忠、詹佩勳、詹茜茹、詹碧玉、詹惠如、詹琇珺係臺北市○○區○○段4小段17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6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

被告詹賴望月、詹國星、詹國政、詹國忠、詹佩勳、詹茜茹、詹碧玉、詹惠如、詹琇珺雖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非其所建造云云。

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若增建部分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

查系爭房屋係為餐廳使用,後方加蓋部分供餐廳之廚房使用,餐廳與廚房係屬相通,使用上為一體,有本院100年2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68至70頁),堪認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擴張,則被告詹賴望月、詹國星、詹國政、詹國忠、詹佩勳、詹茜茹、詹碧玉、詹惠如、詹琇珺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增建部分又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其等對於增建部分自有管理處分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又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占有用系爭258地號土地0.9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0年6月15日北市建地二字第10030842000號函附卷可憑,應堪認定。

而被告全體既就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公同共有,已詳如上述,被告全體對該建物自有處分之權限,玆被告詹明森所不爭執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258地號土地,並有建物謄本可資,被告詹明森並願拆除占用部分,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7頁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餘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之一,而行使所有權人權能,依據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全體拆除訟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25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0.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詹明森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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