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556,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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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黃朝琮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一複代理人劉家昆律師
被 告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朱日銓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董事會之組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選任並不合法,東森國際公司就從事頻道代理業務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無效,不僅被告間、與附表系統業者間,就附表所列頻道所訂之契約不生效力,被告之行為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9條規定之情事,被告就附表所列頻道所簽之契約亦屬無效。

又縱認前開契約有效,惟該契約有30日無法播送訊號自動終止契約之約定,自99年1月6日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要求停止播送訊號日起,既已逾30日,前開契約亦已終止。

又被告之前開行為違反股份移轉協議書第8.4條之競業禁止約定,同時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9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應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其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除去被告之侵害。

再者,被告既然違反股份移轉協議書第8.4條約定,自應依該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核其訴訟標的係在爭執被告與附表所示頻道商簽約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股份移轉協議書第8.4條所賦與之不受被告競業之權利,及得公平競爭之權利,暨得繼續於附表所示頻道繼續播送訊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原告係從事家庭購物業務之公司,繼續於附表所示頻道繼續播送訊號所得之利益,無非家庭購物之獲利,其獲利或許菲薄,但仍繫於景氣及經濟因素,自難以核定,是其關於非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其價額為165萬元。

三、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原告除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列頻道使用權之權利不存在外,另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其訴訟標的各自獨立,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於原告所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請求,既依股份移轉協議書第8.4條約定而為主張,即非附帶請求,仍應計算其價額。

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5萬元(165萬元×3+150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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