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63,2010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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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99年度訴字第163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419,3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1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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