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73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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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玖拾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616元,嗣於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521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6年6月16日、86年7月31日、86年10月21日、87年2月12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10,000元,借款期限至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17日、106年6月31日、106年6月31日,每個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金及其利息,利息均按年息8.75%計付,並同意依伊於每年3月及9月所定新利率計付利息。

並約定如未按期履行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88年5月1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3988號案件聲請拍賣之抵押物取償,獲分配金額2,014,610元,餘款迄今均未獲清償,尚欠1,998,521元及自90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3988號案件分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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