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946,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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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安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柒億貳仟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佰柒拾壹萬貳仟貳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尚欠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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