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96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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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張文泰
被 告 李政霖
訴訟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以李政霖、李宸奕、李欣欣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李政霖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被告李政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60萬元暨自民國83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99年7月9日聲請撤回對李宸奕、李欣欣之起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李政霖應將於91年3月13日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惠玲之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

又於99年8月13日具狀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民法第87條,被告李政霖與母親吳惠玲(債務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㈡備位聲明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

㈢請求塗銷被告名下座落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6弄20號4樓房屋所有權,並交由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全權處理。

再於100年9月7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

㈡備位聲明:被告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且被告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惠玲向訴外人劉淑君(即借據上之孫媽媽)借款60萬元未清償,而訴外人孫明芳係訴外人劉淑君之獨生女,劉淑君於85年6月去世,孫明芳繼承上開60萬元之債權,嗣孫明芳將該債權讓與其配偶即原告。

原告多次向吳惠玲催討,吳惠玲均以藉口不還,並於91年3月為逃避債務,吳惠玲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1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6弄2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稱系爭房屋市值600萬元,然原告向當地之房屋仲介業者查詢,系爭房屋目前市價每坪約45萬至47萬元,以系爭房屋面積約39.5坪計算,市值約1,800萬元,是系爭房屋於91年的市價至少1,000萬元,而一般房屋買賣之流程可分為簽約、用印、完稅、交屋等四階段,每一階段皆需支付相當之價金,被告卻於未付款之情形下,直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顯然本末倒置。

查吳惠玲先以系爭房屋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600萬元,卻未清償本件債務,又於91年1月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6弄18號4樓之房屋(下稱18號房屋)賣予訴外人余書慧,得款近千萬元,亦未清償本件債務,並立即於同年3月將系爭房屋賣給無資力之被告,顯見吳惠玲之過戶行為係為了脫產,故吳惠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效。

縱認吳惠玲與被告間無虛偽買賣,被告仍知悉訴外人吳惠玲向劉淑君借款60萬元乙事,吳惠玲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亦屬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法得請求撤銷。

再者,本件債權於90年經吳惠玲簽立保證書,保證歸還,並於95年間支付三期利息,時效已中斷,本件債權仍屬有效。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

⒉備位聲明:被告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借據、保證書及債權轉讓同意書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蓋從借據上所載之「孫媽媽」難認係為劉淑君或孫明芳,是單憑債權轉讓同意書難認原告對吳惠玲有債權存在。

縱認債權存在,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並未繼承吳惠玲之債務,且原告所稱之借款係發生於83年間,其本金與利息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18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原均為吳惠玲所有,吳惠玲確實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以600萬元賣予被告,而被告係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6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從被告所提之被證二撥款申請書及被證三繳款委託書可證被告與吳惠玲間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

若吳惠玲為脫產應一併將18號房屋及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然18號房屋卻賣予訴外人余書慧,實乃因吳惠玲無法負擔房貸利息而將其所有之房屋轉賣,而被告為保留父親資產,只好買下系爭房屋,被告與吳惠玲間並無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之行為。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惟被告於91年間已身兼數職,白天擔任工程師,月薪約3萬5千元左右,閒暇之餘另有兼職接表演活動,每場收入約1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以及擔任音樂家教,每月收入約2萬元左右,除此之外,被告更已累積近百萬元的資金投資股票,足證被告有相當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且若被告無工作能力或相當財力,銀行不可能同意借款予被告,亦證被告確有相當財力購買系爭房屋。

又購買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均由被告薪資帳戶或證券帳戶匯款繳納,或偶爾透過前女友以其帳戶匯款繳納,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1地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6弄20號4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30地號,權利範圍為4分之1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23巷6弄18號4樓之建物(下稱18號房地)原為吳惠玲所有,而吳惠玲係於91年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余書慧,訴外人余書慧復於92年6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8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美玲;

又吳惠玲於9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1至12、15至16、28至30頁)。

㈡本院依原告聲請將83年12月8日借據、90年5月30日保證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臺北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函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訴外人吳惠玲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以100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063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回覆本院,其內容載明將83年12月8日借據之簽名編為甲1類筆跡、90年5月30日保證書之簽名編為甲2類筆跡、76年10月8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79年9月27日、83年6月29日臺北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編為乙1類筆跡、其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之簽名編為乙2類筆跡,而其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甲2類筆跡與乙2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民事聲請鑑定筆跡狀、法務部調查局以100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063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06至207頁、本案卷二第158至160頁)。

㈢吳惠玲為被告之母親,而劉淑君為孫明芳之母親,原告則為孫明芳之配偶。

四、兩造之爭執及論述:㈠原告是否取得對吳惠玲之60萬元債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可參。

原告主張吳惠玲向劉淑君(即借據上之孫媽媽)借款60萬元未清償,而孫明芳係劉淑君之獨生女,劉淑君於85年6月去世,孫明芳繼承上開60萬元之債權,孫明芳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取得對吳惠玲上開60萬元之債權,並提出83年12月8日借據、90年5月30日保證書、98年3月1日債權轉讓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北調字卷第7至9、19至21頁)。

惟遭被告否認上開文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是原告應就上開文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證明上開文件之真正,乃向本院聲請發函至臺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借調訴外人吳惠玲相關申請文件以資鑑定其簽名是否與83年12月8日借據、90年5月30日保證書之吳惠玲簽名是否相符,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發函致上開銀行借調吳惠玲相關申請文件,再依原告之聲請將83年12月8日借據、90年5月30日保證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臺北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函送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吳惠玲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以100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063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回覆本院,其內容載明將83年12月8日借據之簽名編為甲1類筆跡、90年5月30日保證書之簽名編為甲2類筆跡、76年10月8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79年9月27日、83年6月29日臺北銀行印鑑卡之簽名編為乙1類筆跡、其餘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臺灣銀行中崙分行優惠儲蓄存款戶綜合服務印鑑卡之簽名編為乙2類筆跡,而其鑑定結果為甲1類筆跡與乙1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甲2類筆跡與乙2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民事聲請鑑定筆跡狀、法務部調查局以100年7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40634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06至207頁、本案卷二第158至160頁)。

又兩造對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均不爭執(見本案卷二第173頁),足證83年12月8日借據及90年5月30日保證書上吳惠玲之簽名均為真正。

⒊又查83年12月8日借據內容為「孫媽媽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借給乾女兒吳惠玲新台幣陸拾萬元正,吳惠玲於預計在八十四年八月初償還,若不能如期償還則預計將每月薪俸部分或全部分期償還給孫媽媽,直至還清為止。」

、90年5月30日保證書內容為「本人吳惠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劉淑君女士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正約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初償還,但本人無力償還,本人於劉淑君女士臨終前主動保證將此筆款項還給其女孫明芳小姐,此承諾書本人保證永久有效,直至債務還清為止。」

,經相互勾稽比對,其約定之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借款人及借款金額均相符,而劉淑君之配偶姓孫,依一般人稱呼長輩之習慣,可以推知劉淑君即為孫媽媽,是足認83年12月8日借據與90年5月30日保證書所載之借款事實係屬同一借款事實,原告主張吳惠玲向劉淑君借款60萬元,堪信為真實。

⒋吳惠玲對劉淑君有60萬元之債務,而孫明芳係劉淑君之獨生女,劉淑君於85年6月去世時,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孫明芳當然繼承該60萬元之債權,孫明芳於98年3月1日與原告簽定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告自得依該同意書取得對吳惠玲之60萬元債權,原告即屬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惠玲間為虛偽買賣,該買賣應為無效,是否有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

吳惠玲與被告間雖為母子,原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吳惠玲與被告間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⒉原告主張吳惠玲於91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屋賣給無資力之被告,顯見吳惠玲之過戶行為係為了脫產,故吳惠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係屬民法第87條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效云云,遭被告否認並以其於91年間身兼數職而有高收入,且其更已累積近百萬元的資金投資股票,足證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為辯,並提出撥款申請書、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本案卷一第13至14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書本「瘋狂電吉他」首頁及末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1PBK交易明細表、NP0007H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本案卷一第62至79頁)等件為證。

查依撥款申請書之內容,被告係於91年3月14日向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房屋擔保貸款450萬元及信用貸款150萬元,合計600萬元,又查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之內容,其備註欄註明「本行代理買方李政霖(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清償賣方吳惠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房屋貸款」,足證被告確實有貸款600萬元並委託華信銀行代理將該600萬元清償吳惠玲之房屋貸款。

再查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其中91年3月5日薪資匯入43,348元、91年4月8日薪資匯入35,666元、91年5月6日薪資匯入30,788元、91年6月5日薪資匯入37,427元、91年7月5日薪資匯入35,960元、91 年8月6日薪資匯入28,665元、91年9月5日薪資匯入27,917元、91年10月7日薪資匯入32,823元、91年11月5日薪資匯入27,134元、91年12月5日薪資匯入28,176元,足見被告於91年間每月均有收入,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詢被告91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以99年11月3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90026675號函回覆並附有所得資料清單計28紙(見本案卷一第152至180頁),其中91年度所得總額為378,512元、92年度所得總額為365,441元、93年度所得總額為516,221 元、94年度所得總額為761,372元、95年度所得總額為700,676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730,039元,益證被告之收入逐年增加,且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9年10月28日(99)國世松山字第193號所附之A1PBK交易明細表與被告所提之A1PBK交易明細表相符,更證被告自88年起即有投資理財之習慣,是足認被告應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

綜上,被告之收入逐年增加且有投資理財之習慣,又確實向華信銀行貸款600萬元並委託華信銀行代理將該600萬元清償吳惠玲之房屋貸款,足證被告係以自有資金支付買賣價款,系爭地買賣交易被告確實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吳惠玲,堪認系爭房地買賣係屬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惠玲間為虛偽買賣,應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惠玲間之買賣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

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

是債權人若主張債務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事時,應舉證證明有上開要件之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吳惠玲向劉淑君借款60萬元乙事,吳惠玲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並移轉所有權,係屬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法撤銷被告與吳惠玲間之買賣行為等語,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知悉60萬元借款及系爭房地買賣有害於原告債橏之事實,負舉證證明責任。

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00萬元,為兩所不爭執,被告與吳惠玲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償,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與吳惠玲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尚屬無據。

次查原告提出兩造家人之合照照片,惟該照片僅能證明兩造家人間互有認識,尚難以由照片推斷被告知悉60萬元借款乙事,又吳惠玲於91年間將18號房地出售他人,得款650萬元,則吳惠玲將系爭房地有償出售被告時,吳惠玲尚有資力足供清償60萬元債務,即難認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60萬元債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惠玲間之買賣詐害原告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與吳惠玲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㈣綜上,被告確有資力承買系爭房地並確實向華信銀行貸款以資清償吳惠玲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真正,且未侵害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規定求為: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

⒉備位聲明:被告與吳惠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消,回復為吳惠玲遺產管理人李淵聯律師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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