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040,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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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庚○○
丁○○
丙○○
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唐斯准分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長、刑警隊隊長,明知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79號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門前人行道,對該公司以存款為名招攬保險,騙取保戶投保,造成保戶損害,而身穿布衣抗議,係正當合法正義行為,詎被告所屬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丙○○、乙○○、己○○等人,明知該公司未經合法告訴,即非法逮捕原告,迄96年12月22日17時50分許,始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總計非法拘禁達28時10分鐘,原告遭被告非法逮捕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被告等不依法釋放,並侮辱說是調查局會見笑,嚴重侵害原告生命自由人格身分等權益,造成身心受損。

又被告張瑜鳯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98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案時,未依法告發即裁定命補繳高額裁判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刑法第129條、130條、134條、憲法第7條、8條、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人權公約等規定,有利用職權使原告不堪財力負擔,打消訴訟,讓侵權行為人逍遙法外。

爰本於民法第184條、186條、187條、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萬元,及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告應以登報及網路道歉式回復原告名譽。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該條項係以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時,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民法第186條既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然依其所指主張之事實內容,係基於被告丙○○、乙○○、己○○非法逮捕拘禁原告,被告庚○○、丁○○未依法釋放原告並施以侮辱,侵害原告生命自由人格法益,被告戊○○執行審判職務時侵害原告之訴訟權等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核屬被告基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於此情形國家賠償法相較於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原告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而非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且查,原告因於96年12月21日中午至臺北市○○○路○段79號前,身帶白布條抗議,遭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國珍報警處理,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獲報前至現場處理時,甲○○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前往處理之被告乙○○、己○○以「架拐子」、撕毀彼等衣服之方式施以強暴,而遭逮捕,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左右,該分局警員王石文持逮捕通知書,交由原告及其家屬,惟遭原告及其家屬拒絕簽收之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出具之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提字第1號卷第5頁至第7頁)。

本件警方於受理黃國珍之報案並趕往現場處理時,發覺原告正身帶白布條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此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警方依法逕行逮捕原告,並於逮捕後持逮捕通知書交由原告及其家屬簽收,雖經其等拒簽,惟逮捕通知書上既已載明逮捕拘禁之原因,應認本件警方所為之逮捕係依法定程序為之,則被告員警當日逮捕原告之行為核屬依法執行司法警察職務之範疇,要難憑此即認被告庚○○、丁○○、丙○○、乙○○、己○○等人有故意違背司法警察職務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之生命權、自由權及人格權。

又被告庚○○、丁○○、丙○○、乙○○、己○○等人,彼此間並無私法上之僱用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庚○○、丁○○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丙○○、乙○○、己○○等人間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更屬誤解,並無可取。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未列明被告應給付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承辦法官張瑜鳯裁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請求金額及查明被告唐斯准之住居所,核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為處置,原告若認裁定不當,亦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抗告,難認原告之訴訟權有任何損害之情事。

況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告張瑜鳯為職司審判職務之法官,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原告未證明被告張瑜鳯因執行職務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且經刑事判決確定有罪之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

㈣原告另以督察室等人列為本件訴訟被告,惟原告表明之被告督察室等人名義,非具有具體確定名稱之自然人,並無事人能力,此部分程序瑕疵無法補正,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187條、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加計自96年1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登報及刊登網路方式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既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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