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170,201006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委任被告購買高風險連動債,亦未委任訴外人吳鳳秋辦理不保本連動債相關事宜,且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僅告知吳鳳秋加入定存保本專案,並未告知高風險甚至保證安全,被告於現場圈選填寫問卷並蓋印印章,然原告未親簽親提款證即違約款項轉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違背相關注意義務、管理不當並違反信託本旨,兩造間契約因此有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情事而無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信託法第二十三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對原告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理財專員,未具備專業證照並無販售資格,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丙○○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查:

(一)雖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所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被告丙○○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者。

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1、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

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2、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3、如前所述,原告對全體被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者,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至於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則另有基於委任關係而為請求;

惟本件自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應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共同訴訟類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定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若有該法第四至十九條特別審判籍下,則被告住所、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此時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4、次查,原告係遭理財專員即被告丙○○之不法加害行為而受有損害者。

加以,本件連動債券之申購、開戶係在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此觀諸卷附之客戶開戶資料、信託運用指示書,其上蓋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印文(見附件及被證二最後一頁背面)等節,即可得見。

再者,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位於高雄市○○路八十五之一號一至二樓及八十五之二號一至二樓,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分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又原告住所設於高雄縣,除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綦詳外,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開戶資料上原告通訊地址可佐,故本件損害結果發生地亦位於高雄。

綜此,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茲既被告營業所、住所之所在地不在同一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據此,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