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30,2010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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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或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本件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處分,嗣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2381號以誹謗罪,判處被告甲○○有罪,並將誹謗罪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是本院審理之範疇,自僅以上述移送本院民事庭之部分為限,核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4、7款、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視覺障礙人福利協會第8屆第2次會員大會時,公開向原告道歉。

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嗣於99年1月6日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定開會期間業已經過,給付已確定陷於不能,遂具狀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㈡被告應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視覺障礙人福利協會第8屆第3次會員大會時,將民國99年1 月6日準備書狀所附附件1道歉聲明,以朗讀方式公開向原告道歉。

核原告所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再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第二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視覺障礙人福利協會(下稱視障協會)之常務理事,被告則為該協會之前任理事長。

緣視障協會於96年8月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工所禮堂召開第7屆第3次會員大會時,被告竟於該次大會中公然指摘原告有利用職權掏空協會、要求被告做假帳及挪用協會資源等情,對原告名譽損害至鉅,雖被告辯稱其已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認罪,顯見確有道歉誠意,且原告亦接受其以公益捐獻替代賠償原告損失之和解條件云云。

惟查,原告於刑事偵查與審判程序中從未宥恕被告或同意被告之和解條件,且被告空言其具道歉誠意,卻直至犯證確鑿後始行道歉,足見其意非誠。

至被告主張家境清寒無以負擔原告賠償請求,然被告現仍於幸安按摩店從事按摩工作,勞保投保薪資高達42,000元,而被告夫妻每月尚領有3,000元之殘障津貼,又別無須撫養之子女或應負擔之房租,是被告主張其無資力,實為圖免賠償之語,並不足採。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其前於視障協會會員大會之發言,雖不慎損及原告名譽,然均係基於維護會員權益而為,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被告所言僅係陳述對原告之疑問,並待其答覆,應屬會議中個人意見之正當發表。

復觀立法委員於會議中所為言論,雖時涉人身攻擊,究難遽認其係對名譽權之嚴重侵害,故原告前述言論之發表實為維護自身及視障協會會員權益所必須,且未對原告權利造成損害。

又被告已於刑事庭審理程序(即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98號)向被告道歉,且原告亦已接受被告用公益捐獻方式以代損害賠償之和解方案,並經被告於98年9月16日履行完畢,有相關購買證明、捐贈聲明書及臺北市立圖書館感謝狀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犯後確有峻悔實據。

再者,被告與配偶二人現均因病無法工作,僅賴殘障津貼度日,處境堪憐,實難負荷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倘認被告所受損害未獲足夠補償,亦懇請本院酌量從輕處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

(一)被告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視覺障礙人福利協會之前任理事長,原告則為該協會之常務理事。

(二)被告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視覺障礙福利協會96年8月4日上午
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禮堂所召開之第七屆第3次會員大會上公開發言稱:「...向內政部申請了90,000元的電腦補助。
可是5月份就申請下來,目前錢是在安泰銀行,目前沒有辦法核銷,要等退還內政部,就是因為原告要求、黃輝星先生要求我為他作假帳,只能買發票作假核銷不能實質的去買電腦,因為他認為說協會的電腦夠用了,只是買假發票來作假核銷。
...原告擔任我們協會常務理事,他是慈航服務協會的幕後的負責人,他利用他慈航協會來介入視障協會的財務...,他們要來掏空我們協會,我3個申請案計畫送出去,他就要求我們要把計畫書寄給他們」(下稱系爭言論)等語。
(三)本院刑事庭於98年6月5日上午9時20分向被告確認,其辯護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表示被告認罪及捨棄所有相關證人之聲請調查,被告答稱:「是的」(見本院卷第101頁),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1672號)乃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被告因上述發表言論之行為,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有罪;
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98年9月14日撤回上訴。
(五)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案全卷核無訛,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72號案件審判筆錄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應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8條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300,000元慰撫金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兩造有無合意由被告以向公益團體捐贈的方式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倘有者,原告得否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㈡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慰撫金,其數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合意由被告以向公益團體捐贈的方式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倘有者,原告得否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1.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是就已經和解成立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曾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合意由被告以向公益團體捐贈之方式以代賠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2.經查,被告固曾於本件刑事審理程序中認罪並向原告道歉,惟未獲原告諒解,此觀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理由欄記載:「....又其雖已當庭向告訴人致歉,然未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110頁所附之筆錄影本)等語即明。
復查,上開判決係於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年6月18日宣示判決,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而該案98年6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法官問告訴人:就本案有無意見?)我不會被面前的假象矇騙我對他的瞭解,一個真心道歉絕對不是這個方式。
本案我的意見請依法處理,也不能過度的沒有感覺」(參本案卷第105頁所附之審判筆錄影本),就上開記載,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成立和解之意。
且查,本院刑事庭98年9月14日9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之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法官問:是否願意與被告和解?)告訴人答:像被告這樣反覆我不可能與被告和解,當初於一審時金額法官是讓被告自己說,但被告沒有說出任何數字,所以現在不可能與被告和解。
被告答:(庭呈資料一份)我覺得於會議中提出討論之事情,是沒有妨害名譽,這樣太牽強了,請求給予勞動服務或緩刑機會,希望從輕量刑,因我沒有錢負擔」(見本院卷第114頁所附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等語。
衡之一般情理,若兩造早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該案法官何須再詢問原告有無與被告和解可能?且被告何以僅請求承審法官給予勞動服務或緩刑機會,而不援引已成立之和解資為抗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和解應以和解筆錄為之,然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證(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11號、97年度易字第1672號、98年度簡字第2381號、98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均未見有何和解筆錄,被告復未能舉證兩造間曾成立私法上之和解,依舉證責任法則,該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故被告抗辯兩造曾成立和解等語,顯無足採。
3.兩造既未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亦未合意由被告以向公益團體捐贈的方式以賠償原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起訴自為合法。
(二)原告以其名譽權受有侵害,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雖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其保護範圍因該二者之事物本質而有異,蓋意見表達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於現代民主社會,對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
至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4日在視障協會會員大會公然指摘原告有利用職權掏空協會、要求被告做假帳及挪用協會資源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98年4月17日97年易字第1672號審判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所附之審判筆錄影本)可考,應可信為真實。
徵之利用職權做假帳等事,依社會通常觀念,非獨道德上所不容許,且為刑事法律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因此被告之前揭言論,足以動搖他人對原告身為視障協會常務理事之信賴,進而貶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自不能謂非屬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而被告為系爭言論時亦當知悉該言論足以貶低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之名譽減損,卻仍發表系爭言論,要難謂為無故意、過失。
3.被告雖辯稱系爭言論係為維護視障協會全體會員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云云。
惟系爭言論具體指摘原告有掏空協會、要求被告做假帳及將視障協會企畫書挪為己用等情事,顯非屬個人之意見表達,而係事實陳述,自不能援引合理評論原則資為免責。
且被告若欲阻卻侵權行為責任成立,自應舉證其就系爭言論之相當真實性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然據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其主張有證人吳東軒、吳佳妮、林雪琴可以證明原告確有要求其以假發票核銷之事,惟查,證人吳東軒分別於97年3月12日及同年11月24日在本院檢察署具結證稱:「(問:甲○○在大會中有批評乙○○掏空協會及要求他拿假發票報帳,你知道嗎?)答:開會時,甲○○有說這些事。
假發票的部分我不清楚...」、「(辯護人問:臨時動議的內容?)答:...我印象中記得甲○○有說已經買了兩台電腦,還不到九萬元,還要再買,就有人反應說不能再買,因為太貴了,要去買發票來核銷,但是我不記得是誰反應要核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47頁所附之訊問及審判筆錄影本),是證人吳東軒所言,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要求被告作假帳之事實存在。
另證人吳東妮雖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刑事庭結稱:「【辯護人問:當天(即96年6 月11日)臨時動議的內容?】證人答:乙○○發言說要買電腦,就是用發票來作假帳。」
、「(辯護人問:後來這個臨時動議有無通過、執行?證人答:後來乙○○打SKYPE電話給張育裕,跟他說買發票作假核銷的事情,是後來張育銘在電話中親口跟我說的...」、「(檢察官問:有關乙○○先生在該會議中有提到發言說買電腦的事情,他是說因為已經先購買了電腦,現在是要找發票來作核銷的動作,是嗎?)證人答:對呀。
不是,他有提到,他說電腦太多了,不需要再買電腦,只需要拿發票來作核銷就可以了。」
、「(法官問:...你有親耳聽到張毓齊說要買發票來報電腦核銷一事嗎?)證人答:他不敢跟我講」、「(法官問:96年6月11 日的常務理監事會議,乙○○在臨時動議的時候到底有沒有發言說剩下兩台電腦只能購買發票作假核銷,不能實際購買電腦這件事情?)證人答: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5頁所附之審判筆錄影本)。
依上開證言,證人吳東妮亦非親自聽聞原告有要求訴外人張育銘買假發票作假核銷之事,僅係轉述訴外人張育銘所言,並未查證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證人吳東妮雖稱曾聽聞原告於96年6月11日之常務理監事會議的臨時動議中,要求被告購買假發票以供核銷之用,惟參酌本院刑事庭98年3月9日97年易字第1672號審判筆錄,勘驗第7屆第11次常務理、監事會議錄音有關臨時動議部分,亦無原告要求被告購買假發票核銷之發言,雖被告於該次勘驗中辯稱原告要求其購買假發票係在該段錄音討論之提案前,然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錄音佐證,且證人吳棟祺曾於98年5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證述:「(辯護人問:96年6 月份這次的理監事會議,是否記得有沒有人說過要買假發票作核銷的事情?)證人吳棟祺答:買發票核銷的問題是屬於會務的行政業務處理方式,我們理監事會議只是決議要不要去執行及何時執行,至於細部內容是行政人員去做的,買發票根本不在我們的會議討論之內。
我不記得有講買發票的事情,但是我記得在會議中有討論到要買電腦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所附之審判筆錄影本),故被告於臨時動議中有無發言以假發票核銷之事則屬不能證明。
復參之證人林雪琴於97年11月24日在本院刑事庭結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有人說電腦要買發票做假核銷,請你以此做帳?)證人答:從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所附之審判筆錄影本),衡諸一般情理,若原告要求被告以假發票核銷,身為會計之證人卻不知情的情形,顯屬少有。
是以,被告雖舉上開三名證人欲證明原告有要求其以假發票核銷之事,惟依渠所為之證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4.至被告主張原告掏空協會乙節,據證人吳佳妮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刑事庭證述:「(法官問:你曾經親自聽聞乙○○要甲○○替慈航協會製作企畫書的事情嗎?)證人答:沒有」、「(法官問:就你所知,乙○○有利用你們協會的資源去支援慈航基金會嗎?)證人答: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業所附之審判筆錄影本),及證人黃輝星於98年5月25日在本院刑事庭證稱:「(法官問:就你所知,乙○○有要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視覺障礙人福利協會提供申請案計畫書給慈航服務協會來使用嗎?)證人黃輝星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業所附之審判筆錄),是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掏空協會及將視障協會企畫書挪為己用等情事,然依上開證言尚不能認其為真實,自難謂為有據。
復觀諸被告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刑事庭於98年6月5日上午9時20分向被告確認,其辯護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表示被告認罪及捨棄所有相關證人之聲請調查,被告答稱「是的」(見本院卷第101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刑事庭乃將該案(97年度易字第1672號)改以簡易處刑判決乙節,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因前揭言論涉及誹謗罪之犯行,應可認定。
5.綜上,應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貶抑,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事實陳述部分已經善盡查證義務而無故意過失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為之前開言論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慰撫金,其數額是否適當?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經查,被告甲○○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即於視障協會會員大會發表系爭言論,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難謂非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按摩及命理業,名下無不動產,96、97年度所得給付為0元,每月收入約在2至4萬不等;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96、9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事發當時在信安按摩中心工作,每星期工作日數為2至3日,每小時按摩工資收費420元,且自99年3月18日離職至今,自陳現賴每月殘障津貼3,000元維生,尚須負擔另案刑事罰金5萬元之分期繳納,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96、97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99執字第225號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信安按摩中心說明函、被告提出之急難救助概況說明書、清寒證明書、被告與配偶2人殘障手冊、本院98年度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就其妨礙名譽部分犯行迄未獲原告諒解,原告所受之痛苦未為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即無必要,在此敘明。
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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