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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43號
原 告 丙○○民國92年.
法定代理人 乙○○
葉梅蓮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3,564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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